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宗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人數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加重要件之減輕,尚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盈宇、陳柔伊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分別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9,705元、4萬9,989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皮屋加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