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A01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放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該詐騙集團」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智」是用LINE跟我聯絡的
,我只有跟他聯絡,我不了解他是不是就是詐騙告訴人A01的同一個人等語。
⒉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告訴人除了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絡
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多不同帳號之可能,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⒊現今詐欺手法核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
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犯採用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⒋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符合
上開2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是侵
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思慮欠周,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他人實行詐欺,其負責提
供帳戶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作業員,離婚,有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審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9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5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2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8萬元款項,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 告 鄭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或提領,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仍基於縱放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8日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基於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故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王鵬」之人向A01佯稱有交往意願,復向A01表示要向其借款投資港幣,且之後可以獲利30%等語,A01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鄭淑萍依「阿智」指示,於分別於113年8月29日8時59分許、同日9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轉入「阿智」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報酬2萬元。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業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淑萍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智」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時,有借款給「阿智」,我跟他催討後,就將上開帳號提供給他,後於113年8月28日0時1分許,我將我帳戶帳號提供「阿智」,「阿智」稱會請他朋友之女友匯款,且匯過來之3萬、4萬、3萬元之其中2萬元是要還我,其他8萬是要給他朋友,所以我就將該其中款項轉出8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2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並再由被告轉入至「阿智」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並再由被告轉入至「阿智」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阿智」之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錢開帳戶之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之詐欺贓款之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幣別:新臺幣) 113年8月28日7時51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1分 4萬元 113年8月29日8時9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