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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怡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怡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8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會計長-黃麗芳」、「Catherine凱琳 發放平安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渠等得以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嗣「會計長-黃麗芳」、「Catherine凱琳 發放平安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4年5月16日16時24分許,以LINE暱稱「Tai Ken」、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經紀人-薇薇」、「開通專員-林悅」向戴正肯佯稱:激活數據後可與心儀對象約會云云,致戴正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7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戴正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怡伶在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戴正肯警詢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3張、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Catherine凱琳 發放平安米 張」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2至8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