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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金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戴良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金佑已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帳匯出至其他帳戶或為其他處置,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慧」、「吳郁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詐術為之),先由蔡金佑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吳郁萱」,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戴良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再由蔡金佑依「吳郁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手機操作本件郵局帳戶APP軟體自本件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郁萱」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戴良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蔡金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10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46頁)、被告與告訴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戴良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樂樂」假冒買家,向戴良憲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其臉書商品,已匯款惟交易失敗,需由賣家與LINE交貨便線上客服人員聯繫解決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6日20時7分許,匯款8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 ①114年2月16日21時42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4年2月16日21時42分許,轉匯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4年2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戴良憲114.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3-25頁) ②告訴人戴良憲提供之臉書貼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照片(警卷第32-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31頁)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