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旭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旭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旭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
由而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玉鳳達成調解(未約定給付款項期限),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玉鳳 在網路上發布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並以LINE暱稱「富善達客服-小雅,Ryan」向告訴人林玉鳳稱可以到假投資網站「富善達投資」依照指示操作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2月19日10時22分 11萬7,442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楊繼榮 以LINE傳送陌生投資訊息,並引導告訴人楊繼榮加入投資群組,復向告訴人楊繼榮稱可以到假投資網站「ACMJ APP」依照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2月25日13時53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徐玉芬 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鄧佩緹」向告訴人徐玉芬稱可以到假投資網站「兆昇投資」依照指示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①114年2月18日11時55分 ②114年2月18日11時57分 ③114年2月18日11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9號被 告 李旭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東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彥良」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惟「劉彥良」於收到上開提款卡後,告知李旭東寄出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李旭東便於114年2月21日重新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重新寄出新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嗣「劉彥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欺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帳戶提款卡3張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臉書名稱「劉詩淇」之人,我們互稱老公、老婆,她表示她在新加坡經營餐廳,欲將其經營餐廳之餐具等設備變賣後回來臺灣開餐廳,但因她已經匯款太多款項到她母親帳戶,所以想要先把錢匯到我這邊,然後再把錢匯到她指定帳戶,又餐廳的事都交給LINE暱稱「劉彥良」之人負責,要我與「陳彥良」聯繫,「陳彥良」說要試試看能不能領,所以要我提供密碼云云。 2 被告與「劉詩淇」、「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玉鳳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富善達投資」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玉鳳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楊繼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繼榮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繼榮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徐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玉芬提供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APP「兆昇投資」操作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玉芬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6 ①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帳戶申登資料 ②本案郵局、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元大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機關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觀諸被告與「劉詩淇」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詩淇」常以「那你是願意跟我在一起嗎」、「親愛的」、「老公晚安」等甜言蜜語,不時向被告表達愛意,並允諾其美好之未來,待取得被告信任後,藉機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亦曾聽信「劉詩淇」所述情節,於114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26日間陸續匯款至「劉詩淇」與「陳彥良」指定之帳戶,有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子虛,足認本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對於感情交流之渴望,以花言巧語騙取被告上開3帳戶資料,是被告固有提供上開3帳戶金融卡,然其主觀上乃基於信任2人情誼,非以獲取不法金錢報酬為目的,且其主觀上乃相信「劉詩淇」,未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接收、提領不詳款項,實難率指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意圖,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