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方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方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方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3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超商,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紙條,寄送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陸定邦、胡錦容、鍾長霖、黃麗蓁、張十方等5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均旋遭轉帳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方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陸定邦、胡錦容、鍾長霖、黃麗蓁、張十方於警詢之指訴。
㈢甲、乙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㈢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因受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人數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加重要件之減輕,尚無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
繳回,本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財產利益,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陸定邦、鍾長霖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陸定邦、鍾長霖均調解成立而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查(金訴卷第71-73頁)。至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陸定邦等2人協商而賠償其等損失,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並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內容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陸定邦 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向陸定邦佯稱:需先匯款,始可取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0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50萬元。 甲帳戶 臨櫃匯款單 2 胡錦容 113年2月1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徐航建」、LINE暱稱「張雅琳」向胡錦容佯稱:使用「旭光投資公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50萬元。 甲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鍾長霖 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股魚」、「林婉婷」向鍾長霖佯稱:以「旭光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5月14日13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100萬元。 甲帳戶 ⑴臨櫃匯款單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詐騙APP截圖 4 黃麗蓁 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全啟投資」、「旭光投資」向黃麗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5月15日9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甲帳戶 ⑴臨櫃匯款單 ⑵黃麗蓁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⑶LINE對話文字紀錄 113年5月15日9時2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5日9時26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2000元。 113年5月15日9時38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5日9時41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5日12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27萬6900元。 5 張十方 113年3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妤妤」、「富成客服」向張十方佯稱:使用「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5月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表二: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於本院判決日前已履行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編號 應履行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陸定邦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122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長霖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13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