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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亞哲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亞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亞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57分許,在嘉義縣內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綁定一銀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業務助理)」(下稱「蘇靖(業務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一銀、MAX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旋於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至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亞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4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851號函附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被告與「蘇靖(業務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手機之元大銀行客服中心回信翻拍照片。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㈥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一銀、MAX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提領之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人頭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公訴意旨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一銀、MAX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7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輕率地

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告訴人調解、和解,並已與告訴人江勝源、周家善、蔡佳琪、陳秋月、林秀艾達成調解、和解,並持續履行調解內容,而告訴人尹雅鋆、田莉莉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43至47、61至75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人數、損害金額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緩刑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積極與各告訴人調解、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業如前所述,雖有部分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連,且未成立調解、和解之告訴人均仍有民事訴訟途徑可資請求,尚難以被告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認被告無自省道歉之誠意,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和解內容,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一銀、MAX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殆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5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尹雅鋆 於113年6月21日8時許以前,在臉書社團內佯稱要向告訴人尹雅鋆購買製冰機,並要求告訴人尹雅鋆加入LINE好友「賣貨便」,復以LINE暱稱「富邦FUBON」向其佯稱需進行轉帳交易測試云云。 113年6月22日 14時33分 4萬2,123元 ①113年6月22日14時30分 ②113年6月22日14時34分 ①9萬9,000元 ②14萬2,000元 ①告訴人尹雅鋆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尹雅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2 江勝源 於113年6月21日21時許以前,在臉書社團內佯稱要向告訴人江勝源購買車燈,並要求告訴人江勝源加入LINE好友「黃思彤(子婷媽媽)」,復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其佯稱需進行匯款交易云云。 ①113年6月22日14時29分 ②113年6月22日14時33分 ①9萬9,123元 ②9萬9,983元 ①告訴人江勝源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勝源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周家善 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於臉書上以暱稱「陳曉菲」加入告訴人周家善好友,雙方加入LINE好友後,「陳曉菲」要求告訴人周家善於網路拍賣出貨前先出貨款,並指示告訴人周家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 113年6月20日 15時49分 3萬元 113年6月20日 15時52分 4萬5,000元 ①告訴人周家善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家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蔡佳琪 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網路社群遊戲軟體WePlay上以暱稱「燦」加入告訴人蔡佳琪好友,向其詢問是否有投資意願,復以LINE暱稱「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Longbridge IB」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 ②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③113年6月20日13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3年6月20日13時20分 ②113年6月20日13時21分 ③113年6月20日13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5 田莉莉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佯稱是告訴人田莉莉好友「王偉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王偉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tktklike-流量管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1日 11時35分 15萬元 113年6月21日 11時38分 15萬元 ①告訴人田莉莉於警詢之指訴。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田莉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陳秋月 於113年5月10日14時00分許,佯稱為告訴人陳秋月好友「佳慧」,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佳慧」於113年5月24日起,陸續向告訴人陳秋月稱需錢孔急,希望告訴人陳秋月可以協助匯款云云。 113年6月18日 13時16分 49萬8,000元 113年6月18日 13時17分 49萬8,000元 ①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7 林秀艾 於113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告訴人林秀艾,並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告訴人林秀艾互加好友,復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福匯FXCM」投資中國石油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20日16時05分 ②113年6月20日16時0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6月20日 16時09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林秀艾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秀艾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秋月2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 ⒉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勝源1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 ⒉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家善25,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佳琪5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10日起至7月10日、116年1月10日至6月10日期間,共10期,每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稿)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73、75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