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佳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盧佳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帳戶解凍書截圖、信仲金融頁面截圖、代辦委託書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盧佳琪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詳後述),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等3人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詐欺計畫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知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小;又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為3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以及有詐欺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然
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