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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姿愉選任辯護人 謝卓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姿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給付李翊丞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前給付王星文新臺幣1萬3千元;並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給付蘇宥榛新臺幣1萬5千元、民國115年7月10日前、115年8月10日前各給付蘇宥榛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姿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先生」、「星鏈付」、「李曦媛」聯繫後,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0○○○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曦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本案中華郵政、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本案中華郵政、中埔鄉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李曦媛」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潘姿愉知情上開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宥榛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被告潘姿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3頁)、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105頁)、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李曦媛」、「趙先生」、「星鏈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15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

三、附帶說明: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而應予減輕其

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知道、不知道是詐騙、也是被害人等語,故並無就其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坦承,是尚難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多元,被告僅係擔任車手,即便政府就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廣泛宣導,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蘇宥榛 於114年2月17日向告訴人蘇宥榛佯稱:抽中行李箱、抽福袋中獎,但須聯繫客服兌獎及匯款,致告訴人蘇宥榛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蘇宥榛114.2.17警詢筆錄(警卷第31-32頁) ②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38頁) 2 吳煥綸 於114年2月17日14時57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志宏」、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向告訴人吳煥綸佯稱:欲購買商品,想以新竹貨運運送,但須依指示通過金融帳戶認證及匯款,致告訴人吳煥綸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16時3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中埔鄉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吳煥綸114.2.17警詢筆錄(警卷第39-40頁)、114.2.18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②吳煥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49頁) ③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4、50-57頁) 3 李翊丞 於114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香之語」、LINE暱稱「李曦媛」向告訴人李翊丞佯稱:抽中I PNONE16,但須聯繫客服兌獎、匯款、寄出金融卡,致告訴人李翊丞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16時40分許 1萬3,013元 本案中埔鄉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丞114.2.18警詢筆錄(警卷第59-60頁) ②李翊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9-72頁) 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67頁) 4 王星文 於114年2月17日14時46分以FACEBOOK暱稱「陳志宏」、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張文益」向告訴人王星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進行金融帳戶認證及匯款,致告訴人王星文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17時5分許 1萬8,015元 本案中埔鄉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王星文114.2.17警詢筆錄(警卷第73-74頁) ②王星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0-83頁) 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79、84-85頁) 5 許瀚文 於114年2月17日15時5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許瀚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通過認證及匯款,致告訴人許瀚文陷於錯誤。 114年2月17日17時6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中埔鄉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許瀚文114.2.17警詢筆錄(警卷第86-87頁) ②許瀚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95-98頁) 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8-9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