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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岳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官岳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官岳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官岳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委託前女友「紀欣妤」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保門市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官岳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匯款回條。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被害人亦非遭網際網路詐騙。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黃少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迪卡農公司人員,致電黃少葳佯稱:資料外洩遭盜刷云云,再假冒匯豐銀行人員致電黃少葳,佯稱:帳戶遭監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少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7.27-21:10-4萬9989元 同日21:11-4萬9989元 同日21:13-4萬9989元 黃少葳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12、19頁)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金【新臺幣】) 黃少葳 尚應給付8萬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