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民國115年3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10935號函暨檢附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235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50007061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5年03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150000794號函暨檢附資料(金訴卷第67-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已預見收受使用其帳戶者尚有第三人,另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亦難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具體犯罪手法,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重罪)之構成要件,既涵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輕罪),是上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合作金庫等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及本案僅有合作金庫及兆豐銀行兩帳戶)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聖哲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倉管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涉及本案為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林聖哲等6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4.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借貸新臺幣3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才依指示提供合作金庫等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警卷第13頁)。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表示其於113年8月交出帳戶後,還是持續還款,直到同年的
10、11月左右覺得不對勁,才不理對方等語(金訴卷第92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以帳戶抵債之利益,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領取或轉移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被 告 陳宜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尚仁」之成年男子處獲悉提供其金融帳戶可抵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欠款,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尚仁」指派前來、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尚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林聖哲、李亞星、馮曖、游汯羲、唐圓圓、陳思蓉施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陳宜亭合庫或兆豐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林聖哲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哲、李亞星、馮曖、游汯羲、唐圓圓、陳思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亭之供述 固坦言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合庫、兆豐、華南、京城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尚仁」使用,以抵銷其自身積欠「尚仁」之3萬元債務,亦不否認其並「尚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對「尚仁」持其金融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有預見等節,惟辯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 其與暱稱「尚仁」間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地下金融(语音来电确认)」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Instagram社群軟體(IG)貼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李亞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IG貼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紀錄 4 告訴人馮曖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游汯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唐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其於臉書社團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7 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8 本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合庫、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騙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兆豐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顯然可以判斷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並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報酬(即債務抵銷之利益)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應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因提供帳戶所抵銷之3萬元債務,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聖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aojimengxiang(暱稱:敲擊夢想)」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吸引告訴人林聖哲於114年2月13日21時7分許前某時點閱並於其所提供之虛設網站內參加抽獎,再依其所提供之領獎連結將LINE暱稱「星鏈付」、「楊賢」加為好友,再由「楊賢」以銀行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林聖哲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能否轉帳成功云云。 114年2月13日21時7分許 36,023元 合庫帳戶 2 李亞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adroit_dessert」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星於114年2月13日21時21分許前某時點閱並於其所提供之虛設網站內參加抽獎,並依所提供之領獎連結與對方聯繫,即向告訴人李亞星佯稱:帳戶金額不足無法領獎,須依指示匯款補足金額云云。 114年2月13日21時21分許 30,015元 合庫帳戶 3 馮曖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馮曖於臉書「全新二手萬物皆可買賣交換」社團刊登販售包包之機會,假冒為買家,於114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Jaylee Trevino」向告訴人馮曖謊稱有意購買,須以宅急便APP進行交易,待告訴人馮曖使用其傳送虛設之連結後,畫面即顯示未登錄收款帳戶,須與客服人員聯絡,復以LINE暱稱「陳凱文」向告訴人馮曖佯稱:須綁定收款帳戶並操作網路匯款,完成後即可退回款項云云。 114年2月13日21時29分許 17,058元 合庫帳戶 4 游汯羲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游汯羲於臉書「航海王 海賊王 One piece分享交流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商品之機會,假冒為買家,於114年2月13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德發」向告訴人游汯羲謊稱有意購買,須以宅急便方式進行交易,待告訴人游汯羲使用其傳送虛設之網站連結後,畫面即顯示第一次使用須與客服人員聯絡開通代收款項之提領撥付功能,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游汯羲佯稱:須開啟網路銀行執行匯款云云。 114年2月13日21時33分許 22,635元 合庫帳戶 5 唐圓圓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唐圓圓於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社團刊登販售票券之機會,假冒為買家,於114年2月13日20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Jia Jialing」向告訴人唐圓圓謊稱有意購買,須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待告訴人唐圓圓使用其傳送虛設之網站連結後,再向告訴人唐圓圓訛稱因賣場尚未升級導致其匯款失敗且金額遭凍結,須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即以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唐圓圓佯稱:須匯款做身分認證云云。 114年2月13日21時23分許 29,123元 兆豐帳戶 6 陳思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思蓉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機會,假冒為買家,於114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向告訴人陳思蓉謊稱有意購買,須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待告訴人陳思蓉使用其傳送虛設之網站連結後,再向告訴人陳思蓉佯稱:賣場未通過賣家驗證等理由,須匯款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 114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 40,980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