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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育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峯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將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育峯京城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童蓓琪(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蓓琪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置於上址門口櫃子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玉漱」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育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林川竣、黃鈺汶、蔡祈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童蓓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一覽表、被告提出「許玉漱」LINE頭像名稱擷圖、葉育

峯京城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童蓓琪京城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張家慈(即附表編號1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稱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⒉林川竣(即附表編號2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黃鈺汶(即附表編號3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金融機稱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蔡祈綺(即附表編號4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金融機稱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葉育峯京城帳戶、童蓓

琪京城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惟修正後規定之量刑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被告提供葉育峯京城帳戶、童蓓琪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給「許玉漱」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認識「許玉漱」女子,對方自稱從事博弈事業,需要金融帳戶來分散資金對帳用,約定每提供一本帳戶提款卡,每個月可以拿5萬元報酬,對方叫我把提款卡放在我家門口,說會派人過來拿,我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童蓓琪提款卡放在門口,之後就被拿走了,我没有看到是誰來拿等語(警卷第8至9頁),是依被告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許玉漱」接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葉育峯京城帳戶、童蓓琪京城帳戶會提供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另外,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葉育峯京城帳戶、童蓓琪京城帳戶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葉育峯京城帳戶、童蓓琪京城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葉育峯京城帳戶、童蓓琪京城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重利、多件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有與張家慈、黃鈺汶成立調解,惟因林川竣、蔡祈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見張家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衣服之廣告,以臉書暱稱「汪雯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玲」、「線上客服」聯繫張家慈誆稱:以賣貨便網站交易商品,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狀態並完成網路交易等語,致張家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7月1日17時6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7月1日17時8分,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7月1日17時37分,匯款2萬元 葉育峯京城帳戶 2 林川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19分前某時,見林川竣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高雄撿便宜」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以臉書暱稱「林怡蘭」、LINE暱稱「蝦皮客服」聯繫林川竣誆稱:以蝦皮賣場網站交易商品,依指示匯款可開通蝦皮三方認證、解除無法結帳狀態並完成網路交易等語,致林川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日17時13分,匯款2萬9,986元 葉育峯京城帳戶 3 黃鈺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8時,見黃鈺汶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警用裝備商品之廣告,以臉書暱稱「Doulan Sizhi˙警用裝備」、LINE暱稱「林怡蘭(買腰帶)」、「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台」、「線上客服專員」聯繫黃鈺汶誆稱:以蝦皮賣場網站交易商品,依指示匯款可認證蝦皮三大保證、解除無法結帳狀態並完成網路交易等語,致黃鈺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7月1日13時16分,匯款9,989元 ②113年7月1日13時22分,匯款9,988元 ③113年7月1日13時24分,匯款9,989元 童蓓琪京城帳戶 4 蔡祈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見蔡祈綺在社群網站DCARD刊登販售體香膏商品之廣告,以DCARD暱稱「婷」、LINE暱稱「江優」、「客服人員」、「銀行客服」聯繫蔡祈綺誆稱:以賣貨便賣場網站交易商品有保障,依指示匯款可簽署保密條款、解除無法下單狀態並完成網路交易等語,致蔡祈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7月1日13時7分,匯款1萬9,996元 ②113年7月1日13時9分,匯款1萬9,987元 ③113年7月1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 童蓓琪京城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