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加重」刪除、第13行「加重」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春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如何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尚可,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無實益,亦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陳○○ 114年8月24日20時12分許 4萬9,981元 沈春良所有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8月24日2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2 黃○○ 114年8月25日0時12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3 陳○○ 114年8月24日23時44分許 3萬1,0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出租房屋,如預繳房租可優先看房,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4 黃○○ 114年8月25日0時45分許 1萬4,0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出租房屋,如預繳房租可優先看房,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春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0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梅鄉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映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潘映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沈春良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沈春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提款卡之包裹照片、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簡訊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7-ELEVEN收據影本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潘映璇」,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LINE暱稱「楊自豪」之人後,對方又要我加入LINE暱稱「潘映璇」之人,「潘映璇」向我表示帳戶內要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然就要寄提款卡給她,之後借貸的錢會存進去,大概2、3天後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當時我沒有想到提款卡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等語。 2 ①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黃○○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黃○○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黃○○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列之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