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為借款而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葉○○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借貸款項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人,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本案經科予適當刑責後,已達懲治被告之目的,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葉○○ 114年4月14日16時24分 4萬4,300元 黃美綢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交友網站需先匯款開通約會權限,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16時25分 1萬元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美綢因有意申請借款,遂於社群軟體Tik Tok(下稱抖音)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福利補貼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確認黃美綢非警示戶後,旋即向黃美綢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稱係用以協助申請歐美貸款及領取補貼,黃美綢聽聞及此,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申請貸款或補助費入帳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至114年4月14日16時24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虛假交友廣告,待葉○○瀏覽該廣告、點選廣告上連結後,即以臉書暱稱「雯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向葉○○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開通任務,才可開通約炮權限云云,致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14日16時24分、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綢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有補助金可以拿,而且他們要幫我申請歐美貸款,我才會將卡片拿去寄云云。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了申請歐美貸款及領取補貼,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詐欺網站儲值記錄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4 ①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