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軒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軒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加重」刪除、第12至13行「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軒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如何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尚可,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1 蕭○○ 114年5月26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劉軒誌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功能尚未開通,需依指示提供匯款使用之驗證碼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匯款使用之驗證碼,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上開驗證碼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2 陳○○ 114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 2萬4,201元 A帳戶 以LINE、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其於抽獎活動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領獎,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4年5月26日14時19分許 1萬2,885元 114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6日14時23分許 5,037元 3 邱○○ 114年5月26日14時19分許 2萬4,102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尚未開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軒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琪」,下稱甲某)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放置在蝦皮店到店嘉義竹園智取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旁停車場,由甲某所屬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回,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軒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金融卡交付、提供予甲某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看到一則合法租賃帳戶的廣告,伊就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租售都可以,伊有問對方合不合法, 對方說合法,伊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本件帳戶的金融卡放在指定的停車場,對方說驗卡過了才能拿錢,3天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 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予甲某時,已知悉不須實際從事任何勞務,單純出租本件帳戶3天即可獲得高達5萬元之報酬,顯非工作薪資,而是提供本件帳戶之對價,且被告曾先後詢問「萬一有事 會負責嗎」、「有確定百分百沒事」、「確定不是詐騙還是什麼的吧」等語,足見被告已可預見甲某有將本件帳戶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高度可能,其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3頁背面)、iPASS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44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52至53頁背面)、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頁背面至59頁背面)、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60至62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 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8頁)、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6頁)、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蕭○○、陳○○、邱○○遭詐騙後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