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玉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玉惠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輔大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與臺企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暱稱「潮霖資產」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潮霖資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玉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提供予「潮霖資產」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需錢孔急看到貸款資訊,對方告知貸款方案不符資格,因此另外提供歐洲方案提供綠色通道貸款,我因此才交付本案帳戶,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61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提供予「潮霖資產」使用,而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高意涵(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張世明(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彭婉婷(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郭慈芸(警卷第82頁至第85頁)、顏育萱(警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陳佳宜(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蔡育玟(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及黃銘輝(警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與黃和謙(警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及各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警卷第56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0頁至第178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收據(警卷第190頁)、被告分別與「潮霖資產」、「博雅麗」、「何經理」對話紀錄(警卷第191頁至第279頁、警卷第280頁至第28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3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至第18頁、第180頁至第18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㈤本案帳戶資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並同意對方使用之理。是以,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潮霖資產」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潮霖資產」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基本認知。而被告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亦曾多次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先前亦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並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本院卷第61頁),且其前於110年10月間即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4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佐以其自陳「如果我交付帳戶裡面有錢,我可能會先領出來,因為我會擔心對方會領走錢」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與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缺陷之人,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②至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用以包裝身分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
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與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歐洲相關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且「潮霖資產」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交付本案帳戶包裝身分方式以圖獲得「不用還款」之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歐洲相關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途徑。③再觀諸被告與「潮霖資產」間對話記錄,可知「潮霖資產」
對於被告申辦貸款需求回以「第二種幫您送歐洲銀行辦理數位賬戶信用卡申請補貼我們歐洲那邊有分公司可以幫你擔保和包裝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2-30萬歐元不需要你還款一萬歐元等於34萬台幣左右信用卡通過撥款下來的金額到你戶頭之後需要分我們公司20趴」、「第二種也是比較多人選擇辦理的如果你沒有打算去歐洲的話是可以的信用卡撥款出來的錢也是不需要還的」、「因為我們在歐洲也有公司我們會幫你包裝身分讓你在歐洲有固定的工作和流水這樣歐洲銀行就會通過信用卡申請下款就跟我們台灣當初信用卡剛出來的時候很多人在用後來沒還什麼事都沒有一樣的道理」(警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告隨即回以「夠理解,但是真的不犯法嗎?」、「我需要確實的35萬元,需要多少歐元?」、「明白,確定不犯法?」,經「潮霖資產」告以「是喔你放心你這邊也是要辦理第二種不用還的歐洲銀行數位脹戶信用卡申請是嗎?」(警卷第198頁)後,被告隨即回稱「要怎麼申請?」(警卷第198頁),其後「潮霖資產」再以「我這邊有個快速通道2個工作日就可以下款但是我要了解清楚你的情況這筆錢下款是要拿來做什麼的我看能不能幫你去申請快速通道」、「跟之前一樣的下款162萬不用你還也不需要你任何費用這個綠色通道是公司內部的管道因為是很多員工的家人想要辦理這個歐洲貸款都是走綠色通道2個工作日就下款了」、「所以名額有限你這邊要申請綠色通道嗎」(警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經被告告以「要」(警卷第229頁)後,「潮霖資產」告以「歐洲分公司的同事已經成功都幫你的資料提交到歐洲銀行了喔一共是6萬歐元合計是203萬台幣然後下款成功之後要轉公司戶頭23趴到你手上差不多157萬喔」(警卷第237頁)、「要幫你完成進行歐洲同名包裝身份驗證還有完成銀行卡片驗證以及歐洲銀行的照會電話」、「還有其他的卡片嗎因為多一張增加十萬台幣一個人只能辦理一次所以我希望你能下款最高額度」(警卷第240頁)、「157萬+50萬等於到時候歐洲下款到你戶頭有207萬因為你有五張卡片可以完成機器驗證多增加了50萬」(警卷第241頁),被告表示「理解」、「我明天去寄」(警卷第242頁),而被告於「潮霖資產」指示交付本案帳戶過程亦表示「安全嗎?」、「會不會有風險?」(警卷第199頁)、「能理解,但是確定不會違法嗎?」(警卷第203頁)、「我安裝好了真的沒有違法?」(警卷第205頁)、「真的安全嗎?」(警卷第213頁)、「真的沒有問題嗎?」等語,是依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已充分認識從事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且不必還款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潮霖資產」所稱辦理貸款包裝身分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足見被告對於貸款需要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潮霖資產」所稱「歐洲銀行辦理數位脹戶信用卡申請補貼」之貸款機會,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仍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潮霖資產」真實身分毫無所知,且心中
對於「潮霖資產」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亦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潮霖資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則被告供稱因信任「潮霖資產」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地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高意涵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與告訴人張世明、彭婉婷及郭慈芸與陳佳宜稱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高意涵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3時許,在Dcard社群軟體以暱稱「zhang0322」聯繫高意涵佯稱要購買包包但要用順豐速運等語,並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雅婷」為好友並傳送順豐速運網址,高意加入後再與暱稱「陳專員」聯繫向其佯稱需做金流驗證才能列印貨運單據等語,致高意涵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 0時41分許 12萬103元 土銀帳戶 114年6月19日 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帳戶 114年6月19日 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臺企帳戶 114年6月19日 1時37分許 2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19日 1時39分許 2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19日 1時43分許 3萬 郵局帳戶 2 張世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世明佯稱先前捐款資料填寫錯誤將於今日晚上扣款稍後有銀行人員會聯繫更改等語,不詳成員再佯裝銀行人員以電話與其聯繫,致張世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20時54分許 1萬4123元 國泰帳戶 114年6月18日 21時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3 彭婉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買家以暱稱「沈晉昕」聯繫彭婉婷並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灣宅配通」、「游美玲」為好友,「游美玲」向其佯稱需匯款3萬元作審核用途等語,致彭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2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4 郭慈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在臉書佯裝買家以暱稱「Alamin Mia」聯繫郭慈芸並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為好友,「李專員」向其佯稱需匯款作認證用途等語,致郭慈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20時45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帳戶 5 顏育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買家以暱稱「遊琴琴」聯繫顏育萱,並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灣ECpay」、「線上客服」為好友,「線上客服」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顏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 9999元 國泰帳戶 114年6月18日 20時56分許 9989元 國泰帳戶 6 陳佳宜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6時4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買家以暱稱「Zorik Barsegyan」聯繫並指示加入假客服專員,假客服專員向其佯稱需匯款進行驗證等語,致陳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19時48分許 9萬9123元 兆豐帳戶 7 蔡育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妤琁」聯繫並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偉」為好友,「林妤琁」並向其佯稱帳戶被凍結需要解凍等語,致蔡育玟陷於錯誤而依「陳明偉」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20時36分許 1萬2012元 兆豐帳戶 8 黃銘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diti倫」聯繫黃銘輝並指示加入暱稱「張雅婷」、「董藝雅」為好友,「董藝雅」向其佯稱帳戶被金管會監控需要依指示才得以解除列管並得以領取基金等語,致黃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9 黃和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4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kseing5834」聯繫黃和謙佯稱中獎可以領取網球拍等語,並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編號002)」、「劉天成」為好友,「劉天成」向其佯稱銀行帳戶需要通過認證等語,致黃和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18日 21時33分許 4萬901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