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嘉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義昌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桃園南崁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後取得陳嘉萱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陳嘉萱各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萱固坦承有將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購買馬卡龍,對方說因伊沒有進行實名制認證,導致伊跟對方之帳戶均遭凍結,要激活帳戶才會將帳戶資料寄出,伊自己本身亦有損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21至22、28至29、41至42頁;金易卷第59至60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對話紀錄、寄貨單據、被告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至38、156至181頁;偵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㈡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已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外,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之「正當理由」:⑴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縱觀被告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21至2

2、28至29、41至42頁;金易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6至181;偵卷第24至27頁),可知被告自114年11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所謂之網路賣家互加好友、開始交談,後續賣家表示帳戶遭凍結等語,被告便轉而聯繫「賣貨便」,並於同年月4日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至「賣貨便」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與所謂賣家、賣貨便僅透過網路短短聯繫1天,素未謀面,全然不知網路賣家及「賣貨便」之實際背景、身分,更未就索要帳戶之要求為任何查證、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任何真實身分資料以供核實,可見網路賣家及「賣貨便」對被告而言,皆屬現實生活中難以尋得本人、認識來往未達相當期間之陌生人,並非與被告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無疑,更係毫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縱使被告因網路賣家之種種說詞而誤信其帳戶遭凍結,理應洽開戶銀行詢問原因、排除障礙或換發新卡等,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交寄上開帳戶提款卡,以私下、隱蔽方式傳遞,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實難認被告與其等間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亦沒有任何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相符之處,故被告所為無從認定有何正當理由。

⑶而任何人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同

意,隨意使用帳戶為存、提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案發時已滿30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見金易卷第69頁),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全然不知身分、背景之網路賣家及「賣貨便」,又無及時掛失,亦無任何有效管控機制時,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全然交予他人使用,其本身已喪失帳戶控制權乙事,已然知悉;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也因此損失款項云云,惟由被告所陳及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受騙之處僅為遭網路賣家及「賣貨便」隱藏使用前開3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真實目的,主觀上對於網路賣家及「賣貨便」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而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斷標準迥然不同,不可據以反推認為被告是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4年11月6日即未能聯繫上暱稱「賣貨便」(見警卷第181頁),被告於此即應可察知事有蹊蹺,當下應可察覺自己極可能受騙,卻遲於114年11月13日始報警處理(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縱使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據此解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輕率交付、提供達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僅坦認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收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威文(見警卷第7至8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5日12時許,向陳威文詐稱免費贈送商品,須支付運費云云,致陳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4年11月5日15時28分許、5萬元;同日15時34分許、2萬9,980元;同日15時36分許、2萬1,017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至55頁) 2 被害人 林倍亘(見警卷第10至12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5日19時至20時許,向林倍亘詐稱有商品要出售云云,致林倍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4年11月6日1時26分許、5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至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至63頁) 3 告訴人 李彥融(見警卷第16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向李彥融詐稱要購買商品,須進行驗證云云,致李彥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銀帳戶 114年11月6日1時42分許、2萬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4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4頁) 4 告訴人 郭鈺懷(見警卷第17至19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向郭鈺懷詐稱有商品要出售,須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郭鈺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5日16時49分許、3萬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0至83頁) 5 告訴人 王○○(見警卷第20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向王定璿詐稱有商品要出售,須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王定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5日17時1分許、1萬5,012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4至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7至90頁) 6 告訴人 陳雅惠(見警卷第21至22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5日12時許,向陳雅惠詐稱有商品要出售,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5日17時2分許、2萬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至97頁) 7 告訴人 王志宏(見警卷第24至27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向王志宏詐稱有商品可贈送,帳戶遭凍結須開通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4年11月5日17時23分許、1萬5,01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至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0至102頁) 8 被害人 劉佳芬(見警卷第28至29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5日12時37分許,佯裝為其兒子,向劉佳芬詐稱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劉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4年11月5日17時4分許、4萬9,989元;同日17時6分許、4萬9,988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9至132頁) 9 被害人 張珮綸(見警卷第30至31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2日14時4分許,向張珮綸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珮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4年11月5日17時18分許、4萬9,987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3至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2至15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