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嘉明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侯嘉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購物網站帳號具個人身分識別性,具有以個人名義收支款項之功能,相關網站為避免涉及違法金流,均有禁止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冒名使用之規範,且申辦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支付對價租借他人申請之購物網站帳號極有可能係為隱匿真實身分遂行不法,故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帳號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管領,而網路訊息具高度匿名性,難以驗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如經網路交流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購物網站帳號以供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然其仍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經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主管、自稱「李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結識自稱「萬華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萬華杰」引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約書」,約定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以收取每週營業額百分之二為對價,將其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cmhou」(下稱系爭帳號)提供予馬林公司使用並收受對價。嗣因馬林公司使用系爭帳號涉嫌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警方調閱系爭帳號申設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嘉明固坦承於113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與馬林公司簽訂前開合作約書,將系爭帳號提供馬林公司使用開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以收取利潤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帳號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商業多賣場分流需求,馬林公司才會租借系爭帳號,支付分紅屬於商業合資分潤,並非期約對價交付帳號,雙方簽立之合約設有嚴格合法條款,我已盡審查注意義務,基於商務信賴才提供系爭帳號,並無主觀犯意,且客觀上系爭帳號仍然由我保管,並未完全喪失控制權,本案行為時,相關法規並無明確宣導,一般民眾無法知悉蝦皮帳號不能提供他人使用,難認具有違法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號提供馬林公司使用,以開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販賣商品,被告並從中收取部分利潤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之事實(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54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5頁),並有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馬林企業有限公司電磁紀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侯嘉明與暱稱「李政宏」、「萬華杰」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馬林企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刑事補正狀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第13至21頁、第55至79頁;本院卷第25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收受對價提供系爭帳號予馬林公司使用之緣由,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正當理由」,且有違法交付帳號控制權之情形:
1.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前述被告與馬林公司簽立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約書」,可知被告實質上係為求獲得系爭帳號租金,而與馬林公司達成合意提供系爭帳號,自屬收受對價交付帳號之行為。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帳號出租之後,因為蝦皮要視訊確認賣家身分,我才稍微去看一下對方使用我的賣場在販賣甚麼商品,除此之外不是我本人在經營賣場,每次都是對方彙整一個表格,跟我說總共需要匯款多少給他們,我就依照指示把賣場營收款項給對方,該款項並不是我本人的交易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54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5頁)。從而,被告實際上未曾親自參與馬林公司使用系爭帳號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營運,賣場營收款項亦非其本人交易行為所生之金流,被告辯稱此為商業多賣場分流需求、商業授權代營運、商業合資分潤等節,實屬自欺欺人,全然無稽。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政宏」、「萬華杰」,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我想說應該是跟豐鎰公司簽契約,但我沒有確認他們是否真的任職豐鎰公司,也沒確認合約上的馬林公司見證人、代表人是誰,「顏苙庭」、「王世合」簽約當天也沒有出現,他們有說可能還會把蝦皮帳號轉給其他賣家使用,我也不知道最後是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至51頁反面、第54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62至65頁)。顯見被告與「李政宏」、「萬華杰」、「顏苙庭」、「王世合」等人不具任何信賴基礎或至親關係,僅憑當事人身分不詳之契約條款即提供系爭帳戶。再者,蝦皮第三方支付事業服務條款第5.2條、第32.15條業已就「蝦皮帳號須確保由本人使用、操作,帳號申設人負有保管義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規範甚明,上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約書」顯已違反帳號使用規定,而此等規範早於申請帳號時經宣導有觸法之疑慮,被告既申請設立系爭帳號,即應有遵循使用說明及相關規範之觀念與責任。按常情而言,理應先向帳號所屬之第三方支付事業詢問契約條款是否合法合規,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復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真實目的,即任意提供系爭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此舉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況被告根本未實際參與系爭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營運,該帳號所涉款項實質上均非被告本人之金流,其所獲分紅僅為出租系爭帳號之對價租金,顯見系爭帳號之控制權已然流於他人之手,被告之辯解,難以酌採。
4.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屆壯年,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報社社長兼發行人,並無任何身心障礙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本案曾使用網路平台開立賣場、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流,足認被告有能力透過網路接收各項資訊、經營事業、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互動,尚非有心智障礙而不知世事或完全與社會脫節之人,亦非有何特殊身心狀況欠缺責任能力,其處於正常狀態下,已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知悉系爭帳號之功能、使用方式及與其個資之關聯性,卻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目的、雙方無特殊信賴關係、未能確保對方所述內容真實性及合法性之狀況下,僅憑顯然違規之契約條款,即恣意將系爭帳號提供馬林公司,並告知密碼,且非屬委託具信賴基礎之人進出本人金流之情形,其所為等同將系爭帳號之控制權授予陌生之他人。綜參上述各節,堪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號之目的難認確實正當合法,亦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節,應可有足夠之認識,其本案犯行具有收受對價無故交付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身為國民,自當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法律既已明文規範,一般民眾即有查證後遵循之責任,本案並未合於任何極端特殊之情形而可阻卻違法,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蝦皮帳號供無法確認真實身分、目的之人使用,恐致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犯罪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可能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矯飾圖卸、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所提供帳號數量、收取對價金額、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擔任報社社長兼發行人及社區保全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581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爰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