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柔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柔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柔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並具一身專屬性質,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管領,又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經網路上所接觸真實身分不明、欠缺親友間信賴關係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其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6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使用,另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立國」。俟「林立國」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謝欣穎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謝欣穎等9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惟附表二編號8轉入京城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未及轉出即遭圈存,現已返還郭義隆)。嗣因謝欣穎等9人分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上述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易言之,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苟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則仍屬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柔雅前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該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5至17頁),然因被告同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使用者,實際上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報案資料等事證,均係檢察官於作成上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經調查斟酌,故檢察官嗣後發現此等情形而綜合調查全部事證後,對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要難遽指為違背規定,應屬合法,法院即應依法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12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122至12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50000990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京城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況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2至65、68至72之5、444至449頁;偵卷第29至107頁;本院卷第31至34、43至46、125至126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謝欣穎等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單據或明細、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衡諸我國近年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均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須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此已為全民之常識。而細繹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其係與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接洽、聯繫,得知「林立國」可協助申辦貸款,但其須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利相關會計人員「作帳」、「包裝、美化」帳戶,藉此創造生意往來且資金流動頻繁、頗具還款能力之表徵,以爭取成功撥付貸款後,即應「林立國」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5個自己鮮少使用、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出5張提款卡,另以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立國」,則被告為求網路上身分不明之人協助其「申辦貸款」而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依上說明,本已非屬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自稱最初係經由Line上接獲某不明女子所傳送詢問其是否欲申辦貸款之私訊,彼此接洽後再轉而與「林立國」聯繫貸款申辦事宜,其並不知悉對方所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之公司行號、單位名稱為何,且與所稱之該名女子及「林立國」均素昧平生,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亦未曾查證「林立國」之來歷、背景,而衡諸被告自陳於本案事發時已年滿37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主要從事私人公司之業務助理、行政助理工作,負責會計、記流水帳目、收款及存款等業務,其曾申請開立多間金融機構之帳戶,也曾向銀行申辦過信用貸款,且於之前申辦貸款時,銀行並未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足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未有何特殊身心狀況而欠缺責任能力情事,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其自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及重要性,且申辦貸款理應向銀行、合法融資公司或民間貸款業者洽詢,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憑辦理外,應無另行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理,則其私下透過隱蔽、迂迴方式,交付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際上未曾碰面、毫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等同將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管制權均授予陌生人,企圖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而非循前述正當管道申辦貸款,俱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為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自無從解免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致自身帳戶全數淪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騙、收款之人頭帳戶,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相關犯罪集團成員之難度,無疑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1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係因急欲獲取貸款而一時短於思慮,率爾聽從指示寄交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但曾協助告訴人郭義隆領回遭圈存於京城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等節,並參酌告訴人黃俞晴、王維德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中尚有先生、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女兒、先生之姊姊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林立國」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本院卷第108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 稱 1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4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附表二:(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晚上9時42分許起,假冒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文創」、Line暱稱「李建東」等名義,陸續以「假電商經營」之話術訛騙謝欣穎,致謝欣穎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謝欣穎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3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82頁) ⑶告訴人謝欣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9至109頁) ⑷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2至63頁) 2 張伯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假冒Line暱稱「黃怡慈」、「金帝」等名義,以「黃怡慈遭軟禁在新加坡,須支付贖金方能獲釋」之話術行騙,致張伯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②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③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華南帳戶 ②至③: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伯仁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至116、122至124、133頁) ⑶告訴人張伯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9頁) ⑷被告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50000990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 ⑸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2至63頁) 3 黃俞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行騙,致黃俞晴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4,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俞晴11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146至148、150頁) ⑶告訴人黃俞晴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49頁) ⑷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2至63頁) 4 徐士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偽以Line暱稱「小公主」、「金帝」等名義,以「須借款以協助還債」之話術訛詐徐士凱,致徐士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 ②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 ③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④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 ⑤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 ⑥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48分,應予更正)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0萬元 ①至②: 合庫帳戶 ③至⑥: 京城帳戶 ⑴告訴人徐士凱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至3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4至156、159至160、162至166頁) ⑶告訴人徐士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69至195頁) ⑷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4至65頁) ⑸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5 鄭景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起,以「假借貸」之話術訛詐鄭景祥,致鄭景祥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②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①合庫帳戶 ②京城帳戶 ⑴告訴人鄭景祥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至38頁) 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衛小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9至203、221至222、224至225頁) ⑶告訴人鄭景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借據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4至206、210、214頁) ⑷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4至65頁) ⑸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6 郭子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起,偽以Line暱稱「林建軍」之名義,假借交友,並以「協助經營網路店鋪」之話術訛詐郭子妘,致郭子妘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21分,應予更正) ②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21分,應予更正) ③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④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至②: 京城帳戶 ③至④: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郭子妘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1至238頁) ⑶告訴人郭子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239、241至242、244至262頁) ⑷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⑸被告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50000990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 7 王維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Line暱稱「羅淑怡」、「通順客服No.158」、「通順客服No.168」等名義,以「協助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行騙,致王維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4萬6,000元 京城帳戶 ⑴告訴人王維德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至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1至274、308至310頁) ⑶告訴人王維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掛號信件照片、擔保書、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317至319、326、331至333、335至349頁) ⑷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8 郭義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Line暱稱「王柔雅」之名義,以「離職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之話術行騙,致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因右欄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現已由京城商業銀行全數返還郭義隆)。 ①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37分,應予更正) ②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許 ③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 ④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京城帳戶 ⑴告訴人郭義隆114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2至354、356至358頁) ⑶告訴人郭義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9至361頁) ⑷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9 胡熙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1日)某時許起,偽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蔣維喬」之名義,以「競標浪琴表、保證獲利」之話術訛詐胡熙珍,致胡熙珍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胡熙珍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31日、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至6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9至384、436頁) ⑶告訴人胡熙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單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附件表(警卷第385至401頁) ⑷告訴人胡熙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警卷第427、430至435頁) ⑸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之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