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儒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宜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址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予「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使用。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宜儒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沈品芸(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劉佳怡(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廖采瑜(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盧旻瑄(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李紫綺(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蔡佳瑩(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邱偉量(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李柏羲(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吳佳玲(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羅珊慈(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郵局帳戶(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聯邦帳戶(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合庫帳戶(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台新帳戶(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中信帳戶(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頁至第179頁)、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警卷第181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可佐(偵卷第121頁至第16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經過或可佐證其係為領取所謂收取贈送安全帽而將本案帳戶控制權(即金融卡加上密碼)交予「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使用而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不能以此即當然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㈢被告與「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間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
被告為領取贈送安全帽而提供本案帳戶,然即便如此仍無告知金融卡密碼必要,則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並提供密碼而將帳戶控制權交給全然不知背景及身分之「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使用,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被告縱有受騙然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是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取得本案帳戶目的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雖不該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然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斷標準迥然不同,自屬當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
因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知悉及此猶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金融線上客服-姜專員」使用致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更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亦已與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5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四技在學中,未婚、無子女,半工半讀及獨居在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服務學習證明書與服務時數證明書,與被告自陳因本案亦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損失和各告訴人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積極與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畢,而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另參酌被告現就讀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習得專業技術智能,堪信被告對於未來人生方向有所規劃掌握,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金融線上客服-姜
專員」使用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並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品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沈品芸佯稱帳戶遭到凍結,未進行實名認證而造成訂單被鎖住需要驗證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沈品芸陷於錯誤而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7月27日14時22分許 ②114年7月27日14時2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103元 郵局帳戶 2 劉佳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劉佳怡佯稱因匯款導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劉佳怡陷於錯誤而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7日17時35分許 4萬7103元 聯邦帳戶 3 廖采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廖采瑜佯稱欲購買產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開通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廖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7日18時4分許 3萬1079元 聯邦帳戶 4 盧旻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盧旻瑄佯稱可免費提供嬰兒用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開通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盧旻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7日18時18分許 9999元 聯邦帳戶 5 李紫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李紫綺佯稱欲販賣產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認證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李紫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7月27日18時10分許 ②114年7月27日18時12分許 ③114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 ④114年7月27日18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9985元 ④1萬元 合庫帳戶 6 蔡佳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蔡佳瑩佯稱可贈送二手音響並提供賣貨便連結,致蔡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7日18時36分許 4萬9977元 台新帳戶 7 邱偉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偉量佯稱欲購買產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開通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邱偉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7日21時13分許 7萬5985元 台新帳戶 114年7月27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8 李柏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柏羲佯稱欲購買產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開通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柏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7月27日21時14分許 ②114年7月27日21時20分許 ③114年7月27日21時57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9999元 ③1萬9985元 中信帳戶 9 吳佳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佳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才能協助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7日21時28分許 2萬4199元 台新帳戶 羅珊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羅珊慈佯稱可免費贈送商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授權認證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羅珊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7月28日0時19分許 ②114年7月28日0時1分許 ③114年7月28日0時18分許 ①4萬9123元 ②2萬9987元 ③4萬9977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