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玉琳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0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包裹後,放在其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門外信箱,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誠義」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同日12時8分許,由許博鈞(另案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取走上開包裹,交付不詳之上手,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何威信、王曉琪、蔡宏琦、田德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玉琳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洪玉琳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許博鈞、證人即告訴人何威信、王曉琪、蔡宏琦、田德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江誠義」,是要領取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他沒有說是哪一種補助,他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申請,我沒有問他為何可以領到這麼高,他叫我把提款卡放在住家的信箱,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才發現被騙。我不知道不可以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不知道我的提款卡被詐騙集團用做詐騙使用等語。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博鈞、告訴人何威信、王曉琪、
蔡宏琦、田德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3428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9-15頁、嘉中警偵字第114004115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29頁),並有對話紀錄、臉書廣告頁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21、25、56-62頁、警卷二第4-
5、30-75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之前有跟公所申請過身心障礙補助,
目前還有領取,每月領取5千多元,是我媽媽帶我去公所辦,有拍照還有寫申請文件,提供我身心障礙的證明,也有作體檢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其在本案之前曾經向政府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是其依生活經驗,知悉合法之申請補助流程,無須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且其提供帳戶密碼,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⒉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跟「江誠義」是以LINE聯繫,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沒有看過他,他沒有出示任何機關單位的工作證,也沒有說他是在哪個單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該公司人員僅以LINE與被告聯絡,其並未傳送足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其確係該公司辦理申請補助人員有關之文件或證明,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處所,更未曾見面,與其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是以被告如何能確保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江誠義」沒有叫我出示身分證及健保
卡,或提供任何的證明文件,沒有叫我填寫任何資料,也沒有問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73頁),可證其透過LINE與該公司人員聯絡,並非至該公司以書面方式辦理申請補助,且該公司人員對於被告之年籍資料、經濟狀況,此涉及申請補助之重要條件,完全不在意,是被告依其先前之申請經驗,當知悉此非正常之申請補助流程,惟其僅因該公司人員表示寄出提款卡,即可申請補助,竟捨棄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隨即寄出帳戶之提款卡,而無任何警覺或提出質疑,所為已與常理不符。
⒋依卷附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5頁),被告於
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存款餘額僅49元,益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該公司人員辦理申請補助。
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就讀特教班。我只有精神
障礙,沒有智能障礙,我從國小就有精神障礙,才會就讀特教班,我的症狀會有幻聽、幻想、幻覺,我平常生活可以自理,我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我會開車也會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6歲,雖罹患精神疾病,仍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他人,其對於他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⑵雖他人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申請補助之用,而係
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他人對素不相識之被告允以協助申請補助,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自可預見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之詐欺贓款、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無非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依前揭判決意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其因遭他人施以申請補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其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雖檢察官僅就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
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4人,
及幫助他人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就本案發生經過,均能逐一清楚作完整之陳述,並無記憶模糊、敘事不合常理或思考欠缺邏輯之情形。且依被告與「江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73頁),被告於詢問補助金時,仍能質疑「你是騙我的?」「我擔心被騙」,堪認其於案發時並未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
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威信 114年5月11日11時24分許起,以臉書帳號「寶貝暖萌杯」、LINE暱稱「楊蕙禎」,佯稱:中獎測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11日20時55分 29,985元 2 王曉琪 114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Klil1966」、LINE暱稱「李鵬豪」,佯稱:進行帳戶認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11日21時7分 19,986元 3 蔡宏琦 114年5月11日18時42分許起,以Threads帳號「suosn_01」、LINE暱稱「李俊恆」、「李佳鴻」,佯稱:進行帳戶認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11日21時10分 30,996元 4 田德智 114年5月11日21時29分許起,以LINE暱稱「包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5月11日21時39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