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哲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哲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n-顏美月」之人聯繫,約定由李宗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Moon-顏美月」,「Moon-顏美月」則將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予李宗哲。嗣李宗哲即依「Moon-顏美月」之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垂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Moon-顏美月」,並以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Moon-顏美月」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峰華、葉翔、張章豪、林鑫、陳正雄、葉孝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僅為取得
他人承諾之補助金,即率爾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若僅對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幣別: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峰華 於114年7月13日11時18分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李峰華,並向告訴人李峰華佯稱只要儲值入金就可以與不同女性進行約會云云。 114年7月13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葉翔 於114年7月11日22時許,在網路上公開散布虛假約會廣告,待告訴人葉翔依照該廣告加入飛機群組並下載指定交友軟體後,再佯裝為交友軟體客服,向告訴人葉翔佯稱必須進行保證金認證云云。 ①114年7月12日17時12分許 ②114年7月12日17時14分許 ③114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④114年7月13日10時43分許 ①4萬元 ②2萬6,66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張章豪 於114年5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布約炮廣告,待告訴人張章豪瀏覽該廣告並加入飛機暱稱「小兮」之人好友,「小兮」復向告訴人張章豪佯稱可以儲值成為會員云云。 ①114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②114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①本案國泰帳戶 ②本案華南帳戶 4 林鑫 於114年7月12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以飛機暱稱「經紀人-娜娜」加入告訴人林鑫好友,復向告訴人林鑫佯稱可以投資成為交友系統會員云云。 114年7月12日 17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陳正雄 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臉書上發布約炮廣告,待告訴人陳正雄瀏覽該廣告並加入飛機暱稱「激活會員-陳珈」之人好友,「激活會員-陳珈」復向告訴人陳正雄佯稱可以儲值成為高級會員云云。 114年7月12日 17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葉孝龍 於114年6月11日15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詩涵」向告訴人葉孝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飛機暱稱「激活會員-陳珈」之人好友,「激活會員-陳珈」復向告訴人葉孝龍佯稱可以儲值成為高級會員云云。 114年7月12日 19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峰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4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章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7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0至91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葉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6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李峰華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頁) 【告訴人葉翔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對話列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63頁) 【告訴人張章豪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89頁) 【告訴人林鑫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4頁) 【告訴人陳正雄報案資料】 飛機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17至123頁) 【告訴人葉孝龍報案資料】 飛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45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被告與「Moon-顏美月」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45至67頁) ②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3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