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加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加汝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加汝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茹寧」之人(下稱「李茹寧」)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以領取入職補助款,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加汝聽聞及此,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頭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李茹寧」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盜用黃品達友人臉書帳號「陳松文」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待黃品達詢問相關事宜後,「陳松文」並介紹黃品達加入LINE暱稱「蔡吟暄」好友,「蔡吟暄」向黃品達謊稱可以低於市價購得手機,致黃品達陷於錯誤,依「蔡吟暄」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2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黃品達因現金短缺,向友人許語翔借款,許語翔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應黃品達要求,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2人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黃品達、許語翔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達、許語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加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李茹寧」之人,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茹寧」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黃品達、許語翔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配合公司調查就可以申請入職補助獎金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
茹寧」,而告訴人黃品達、許語翔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分別轉帳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達、許語翔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且有告訴人黃品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品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43、57頁)、告訴人許語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語翔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至56、5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被告與「李慧珍」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茹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係求職從事家庭代工,乃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申請入職補助獎金云云。然被告自承之前工作都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密碼,伊當時有覺得很奇怪,但因為介紹人說有收到相對應的獎金,就提供了,寄出提款卡時,收件人跟伊聯絡之人不同,每張卡可以獲得幾千元等語(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早已成年,且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工作經驗大約10幾年等情(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其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縱對提供帳戶資料感到不安,仍因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每帳戶數千元之金錢而提供,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跟「李茹寧」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亦未進行查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認被告與「李茹寧」間毫無信賴關係,且倘應徵工作或取得補助,衡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接受薪資、獎金或補助款匯入之用即可,並無需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轉匯功能予對方使用之必要,然被告於確認本案帳戶內並無款項,己身款項不會遭他人提領而受有損失後,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李茹寧」之真實身分、對「李茹寧」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率依「李茹寧」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有認識。縱認被告未能確知「李茹寧」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確切用途,仍無解於被告認知其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獲取補助獎金為由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李茹寧」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不思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