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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姿吟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郭姿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致告訴人陳世忠、劉士銘及被害人陳昱任分別受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20萬元),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易卷第13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劉士銘達成調解,惟因陳世忠、陳昱任(下稱陳世忠等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陳世忠等2人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卷第39至41頁)、刑事報到單(金易卷第3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易卷第13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劉士銘達成調解,惟因陳世忠等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與陳世忠等2人達成調解,然陳世忠等2人均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劉士銘所受之損害,以

及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判決附表: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 1 劉士銘 自115年9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4萬5,000元),並應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17號被 告 郭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39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廖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忠、陳昱任、劉士銘,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世忠、陳昱任、劉士銘驚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忠、劉士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吟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陳世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世忠遭詐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陳昱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昱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昱任遭詐騙,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劉士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士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士銘遭詐騙,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廖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我於114年12月某日,在GOOGLE網頁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就是「廖專員」,對方說我的收入沒有很高,可以提供帳戶給全國電子配合當經銷商,可以幫我洗金流,要我寄提款卡給他等語。細繹被告所提出與「廖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專員」確有傳送全國電子合作契約書及貸款試算表等訊息,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簽署上開契約書後回傳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且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門號資料等物,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無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而以幫助詐欺之罪責相繩之理。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某日,以TELEGRAM暱稱「李芷瑄」向陳世忠佯稱:打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4年12月30日 10時31分許 ②114年12月30日 10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昱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某時,以TELEGRAM暱稱「嫻子」向陳昱任佯稱:打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30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劉士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以TELEGRAM暱稱「安琪」向劉士銘佯稱:打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2月30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