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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湘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5號、114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湘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湘穎知悉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稱「sco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昭君」之帳號向余美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余美雪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邱湘穎依「scoin」之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向余美雪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scoin」於交易時將14384泰達幣轉入余美雪之虛擬貨幣錢包,余美雪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前述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邱湘穎收取余美雪交付之現金後,依「scoin」指示,抽出該次交易金額之1%為其報酬,並於同日將剩餘贓款放置在臺北車站之置物箱,再拍照告知「scoin」置物箱位置及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隱匿金流來源。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安Jai」、「總務秘書Wendy」等帳號向張淑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邱湘穎依「scoin」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9時58分許,在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向張淑華收取10萬元,由「scoin」將869、2000泰達幣轉入張淑華之虛擬貨幣錢包,張淑華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前述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邱湘穎收取張淑樺交付之現金後,依「scoin」指示,抽出該次交易金額之1%為其報酬,並於同日將剩餘贓款放置在臺北車站之置物箱,再拍照告知「scoin」置物箱位置及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隱匿金流來源。

二、案經余美雪、張淑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湘穎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美雪、張淑華在警詢指述(警字第188號卷第10至13頁;警字第611號卷第11至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113年10月24日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188號卷第14至22頁、第2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及與告訴人張淑華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張(警字第611號卷第22至25頁、第27至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論罪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在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敘及任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堪認應有所誤載。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佯為假幣商真取款之車手工

作,負責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非小之損失,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2人權益,更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另在本案所負責為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惟考量全案情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均供稱可獲得領取金額之1%為報酬,是就本案被告共獲取6,000元(計算式:【50萬+10萬】×1%=6,000元)為其報酬,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