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阡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阡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以及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阡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藉此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虛設身分代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款項轉交他人以上繳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並可能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貪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暱稱「李東東」、「Levi Levi」、「Keen」、「客服」、「平台」、「小勳」、「青龍」、「寧靜致遠」、「Jacky(虛擬貨幣到貨服務)」、「Jacky幣商」、「小熊維尼專業幣商」、「Play-幣值交換」、「柯亦文U幣商」、「鑫巨蛋貨幣諮詢-阿薛0000000000」之人,與梁志業(綽號嗨嗨,已歿)、王亮晨(綽號梵文;其所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中)、張崇瑋(綽號強強;其所涉犯行,另經檢警偵辦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
二、彭阡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安裝之通訊軟體接受上手指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之時間,對A01施以附表
一編號㈠之詐術,致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於附表一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㈠之金額交予彭阡富,彭阡富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㈡之時間,對鄭詩瑾施以附
表一編號㈡之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鄭詩瑾則前因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後,為配合警方查緝,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於附表一之時、地,假意將附表一編號㈡之金額交予彭阡富,彭阡富旋遭埋伏警員查獲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鄭詩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1、鄭詩瑾(下稱告訴人2人)與證人王亮晨、黃紹君、張崇瑋、張登坡、許秉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彭阡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彭阡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14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0至3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獲得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並以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安裝之通訊軟體接受上手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之時、地,向A01收取20萬元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以及於附表一編號㈡之時、地,向鄭詩瑾收取30萬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用真實身分向被害人收錢,且有交付填具我個人資料的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給對方,也有確認對方已收到虛擬貨幣,我是被騙的,不知道這份收錢的工作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2人就上述遭詐欺之情節,業經渠等指訴綦詳(
詳見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據被告坦認其為獲得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接受上手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之時、地,向A01收取20萬元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以及於附表一編號㈡之時、地,向鄭詩瑾收取30萬元後,為警當場逮捕等節屬實(見警6248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4頁、偵7547號卷一第43至47頁、聲羈卷第21至29頁;警1720號卷第53至54頁、偵9269號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144至145、357至35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9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79頁),自陳曾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貨運及苗栗縣議員助理等工作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驗(見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359頁),可認其智慮無缺,且具有豐富之生活、社會及工作等經驗,對於上情甚難稱其無從預見。⑵又被告曾於105、106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面交」之方式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卷第506號第77至122頁、本院卷第368至369、371至373頁)。參以其前案與本案均係「受他人指示於指定時、地,以公務員或虛擬貨幣買賣商家(即幣商)之身分,將公文書或私文書等文件交予被害人,再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情,前案與本案之情節並無不同。況被告不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亦無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更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交易方式等節全然不知,此據其陳明在卷(見警1720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144頁),且其自陳知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是違法行為(見警6248號卷第4頁反面)。足徵被告本案卻以其完全不瞭解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身分自稱,並將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⑶復細譯被告歷來供述,如下:
①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玩虛擬貨幣,透過暱稱「
小勳」介紹加入虛擬貨幣圈子及公司,負責跟客人收款(見警6248號卷第3頁反面);我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地址(見警6248號卷第3頁反面);因為我們實體店面沒有用好,只能跟客戶面交,待我確認對方買虛擬貨幣的金額後,會由暱稱「客服」的人把虛擬貨幣給對方(見警6248號卷第2頁反面);暱稱「客服」跟我說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上的聯絡電話隨便留1支電話(見警6248號卷第3頁),且我在該切結書上填寫的身分證字號與我實際身分證字號不同(見警6248號卷第3頁);我拿到錢後,公司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或我直接將錢匯至公司帳戶,但公司沒有給我帳號,我也不知道如何匯款回公司(見警624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我不知道「小勳」、「客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他聯絡(見警6248號卷第3頁及反面)等語。
②於113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小勳」介紹我這份工作(見
偵7547號卷一第44頁);我不知道「小勳」的真實姓名,跟他也沒有其他軟體的聯絡方式,但他每週末會到南投休息站車聚,我就直接去找他(見偵7547號卷一第44頁);我不知道公司地址,只知道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在臺北萬華那邊(見偵7547號卷一第45頁);我是「小編」這個團隊叫我去面交收錢,這平台是虛擬貨幣群組平台,裡面包括我共有5個人(見偵7547號卷一第43頁);我不會跟「客服」聯繫,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他們聯絡(見偵7547號卷一第44頁);我收到錢後,「平台」會派人到超商外面或加油站附近跟我收錢(見偵7547號卷一第45頁);我沒有見過「客服」、「平台」,都只有用手機聯絡(見偵7547號卷一第46頁)等語。
③於113年7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網
路上找工作,有人僱用我,我沒看過他(見聲羈卷第22頁);我的公司是虛擬貨幣交易所,沒有名字(見聲羈卷第21頁);我要接工作時,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聯絡我的人暱稱是「青龍」,都是同一個人跟我聯絡,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也不知道我真實姓名及住哪裡,我們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見聲羈卷第22頁);我不知道虛擬貨幣是誰發過去給對方,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上的賣家名字,是「青龍」叫我寫我的名字,所以才沒填真實賣家的姓名(見聲羈卷第23頁);我拿到錢後,「青龍」會叫人來跟我收錢,地點是由「青龍」決定,每次都不一樣(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等語。
④於113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小薰」介紹我虛擬貨幣可以
賺錢,某天他把我加入通訊軟體(見警1720號卷第53頁反面);我不知道「小薰」的真實姓名,只有他微信的聯絡方式(見警1720號卷第52頁反面);公司的派單人員「背鍋俠」叫我去朴子跟對方拿錢(見警1720號卷第53頁);我收到錢後,「背鍋俠」叫我到最近的交流道等公司會計來跟我拿錢(見警1720號卷第53頁);我不知道向我收錢的人的年籍、聯絡方式(見警1720號卷第53頁反面);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使用電子錢包等語(見警1720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等語。
⑤於113年8月29日偵訊時供稱:「小薰」帶我去面試,約在隔
壁的85度c,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公司或商號,我不知道「小薰」的真實姓名(見偵9269號卷第33至34頁);公司名稱是虛擬貨幣交易所,有一個很大的T(見偵9269號卷第34頁);是「客服」派我去收錢,他叫做Jacky,暱稱是「Jacky虛擬貨幣」,我沒有看過他(見偵9269號卷第33頁);我收到錢後,客服會派人來跟我收錢,這人是公司會計,會計是誰我不知道(見偵9269號卷第33頁)等語。
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指示我拿錢的
人,也沒有查證過他的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145頁);我不知道「小勳」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是什麼(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等語。
⑦自被告歷來所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工作內容與公司人員、組織等節以觀,可知:
❶被告對於如何應徵其所稱之工作,時稱是「小勳(或小薰)
」介紹,或稱是瀏覽網路後應徵;又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人,究竟是「客服」、「小編」、「虛擬貨幣平台」、「青龍」、「背鍋俠」或「Jacky虛擬貨幣」,以及其係以何種方式將款項繳回公司一節,則時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或稱以匯款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❷又被告與其所稱之上開等人、公司或虛擬貨幣平台之人員素
未謀面,彼此間顯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且雙方除以隨時可更改暱稱之通訊軟體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而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及人員全然不知,經營正當行業之公司豈有可能在應徵他人工作時,卻無公司名稱、地址等節,顯然悖於常情。
❸且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涉及代為收取款項,金額甚高,正
當合法公司斷無可能僅憑網路或通訊軟體交談,即委請未實際見過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款項面交,然被告所稱之前開人員卻放心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遭其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
❹再者,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乃依其所稱之公司或虛擬貨幣
平台人員指示,至不同地點向不同對象收款後,再前往超商前、加油站附近或交流道下等地點交予被告無從確認身分之第三人,且其向被害人收款時,若其所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具有確認買賣內容、保障雙方交易之目的,該切結書之買家資訊、聯絡方式焉有可能有多處錯誤及依指示隨便填具,顯然與一般常見之合法工作迥異。
❺稽此,被告歷來所述不僅悖於常情,更係憑空捏造之狡詞,實為推諉卸責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
⑷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
所從事之工作恐非合法乙節,當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就對方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該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之合法公司、交易方式等節進行查證、確認,即逕自聽從對方指示行事,堪認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對於其所從事者究竟是否合法,毫不在意。
⒋再者,被告自陳其依指示收款,每月則可獲取3萬5,000元報
酬,參以其自陳:我當時擔任苗栗縣議員溫俊勇的助理已2年多,月薪4萬元,每天要從臺中開車到苗栗上班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偵9269號卷第36頁),而其本案只需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雖與其前開工作薪資相當,但工作內容卻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顯不可能毫無懷疑,足徵其對於他人指派其所為可能涉及違法乙節,應有認識。
⒌復參諸一般正常、單方之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
外,多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此舉更為簡潔便利,得以保留相關匯付紀錄,足以確保雙方交易之安全性,實無另行給付報酬招募素不相識之第三人負責以面交方式收取款項,並刻意虛構身分及提供記載錯誤資訊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後,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上繳之收水,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既稱其係接受公司或虛擬貨幣平台之人派單而前去收取
款項云云,依一般生活經驗,虛擬貨幣之價格不斐,為確保交易雙方之權益,本應透過匯款或合法管道以留下金融紀錄,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幣有何聘僱員工捨棄正當、合法之金流紀錄,選擇以面交方式前去向買家收取現金之必要,是被告應知其所稱公司或虛擬平台之人指派其所收取之款項,絕非係虛擬貨幣之貨款,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曾稱:我有想過所拿的錢可能有風險(見本院卷第144頁);我無法肯定我所拿的錢都是合法交易(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語。足見其對於所收款項非屬合法取得,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確有預見,然卻未見其曾就此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即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指示持續執行,堪認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
⒎再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其所稱之「客
服」、「小編」、虛擬貨幣群組平台內之4人(已扣除被告)、「青龍」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中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被告雖辯稱:我如果有參與詐欺行為,就不會使用自己之真
實姓名云云。然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常要求取款人員提供真實姓名,並要求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害人時,讓被害人至少可以核對收款之人與該等文件上之人是否同一,藉以增加交易外觀之可信度。被告是否使用真名,或在交付被害人所用之文件上填具個人資料,僅僅都是詐欺手法之一環。況從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觀之,其自陳係依指示隨便填入聯絡方式,且其並非虛擬貨幣之賣家卻填具自己名字及資料,甚至多次將其身分證字號M12265「2」170號填寫為M12265「1」170號,如果該切結書對於被告所稱公司或虛擬貨幣平台而言,係用來保障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間權益,焉有可能如此草率為之,益徵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無非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來取信被害人之用。從而,尚不足以此推斷被告主觀上即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係使用其真實姓名,且有交付前開切結書等節,亦無從推論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併此敘明。
⒐末者,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2
人,再對渠等佯稱不實投資資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招募取款車手及派發取款等工作,堪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復觀諸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經指派前往各地向被害人收款後,再依指示前往如超商前、加油站附近或交流道下等地點轉交款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中至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敘明如前;又其於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性依他人指示執行車手收款工作,自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等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乙情,有所預見,猶心存僥倖,貪圖可獲取之高額報酬,即容任自己加入其中,應認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狡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則詳如附
表二,是被告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其就附表一編號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及罪數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
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前①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③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④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乃於10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8至375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業已提出
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佐(見偵7547號卷一第104至112頁),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7、358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犯行,其中有2次犯行均與本案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是其所為附表編號㈠、㈡之犯行,均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鄭詩瑾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否認之,是其所為附表編號㈠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以及其所為附表編號㈠、㈡之犯行,亦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等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之罪刑,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
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㈥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再次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致告訴人A01(遭詐騙總額為526萬元)於本案蒙受損失20萬元,告訴人鄭詩瑾(遭詐騙總額為332萬9,000元)於本案原欲將30萬元交予被告,所幸渠早已發覺有異,遂配合警方查獲本案,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顯見被告所為在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顯悖於常情之狡詞推諉卸責,佯裝為無辜之應徵工作者博取同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9頁),自陳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家中經濟由其1人負擔、現白天從事冷氣工作、晚上則去送菜、月收入約5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鄭詩瑾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9、149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
2人之損失,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
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追加起訴書第6頁),而被告雖犯後始終以狡詞抗辯,然告訴人A01本案所受損失為20萬元、告訴人鄭詩瑾本院原欲交付30萬元,金額均非鉅,且被告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之行動電話(IMEI: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2人而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切結書」予被告,且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乃將前開切結書各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交付之2紙「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之所為,本院考量其交予告訴人A01之該
紙切結書,未據扣案,且已交給告訴人A01收執,如就該紙切結書諭知沒收或追徵,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其交予告訴人鄭詩瑾所持有之該紙
切結書,業已扣案(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248號卷第20頁】),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本案雖係負責向告訴人A01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
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而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鄭詩瑾雖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
然前開款項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且業由告訴人鄭詩瑾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6248號卷第2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起訴意旨就被告附
表一編號㈡之犯行,雖認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㈡之告訴人鄭詩瑾
施用詐術後,因渠察覺有異,乃假意應允交付30萬元,並通知警方埋伏,待被告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乃係在警方控制下而交予被告。
⒉即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
取告訴人鄭詩瑾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⒊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健強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金額 被告收取贓款 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含主刑、沒收) ㈠ A01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李東東」結識A01,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Keen」與其聯絡,佯稱:可下載「Enhance-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並指示A01直接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以太幣或泰達幣,或介紹A01向指定之假幣商(Jacky幣商、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購買泰達幣,待A01取得虛擬貨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投資名義,指示A01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A01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7月19日間陸續交付財物共526萬元。 ⒉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Jacky(虛擬貨幣到貨服務)」指示A01向「Jacky幣商」購買泰達幣,經與A01聯繫並約定交易時、地及內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彭阡富擔任車手前去面交,彭阡富則於右列時間、地點,與A01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再向A01收訖右列金額,彭阡富旋前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他人。 20萬元 ⒈113年7月8日晚上8時9分。 ⒉嘉義縣○○市○○路000號前。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1720號卷第91至92頁反面、第94至96頁、第97頁及反面,偵9269號卷第270至274頁)。 ⒉告訴人A01提出其與暱稱「李東東」、「Keen」間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1720號卷第326至343頁)。 ⒊告訴人A01提出其所下載之「Enhance-EX」APP頁面及泰達幣交易紀錄之擷圖(見警1720號卷第323至326頁)。 ⒋被告於113年7月8日交予告訴人A01收執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見偵9269號卷第26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637號認第4點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鑑定書(見偵9269號卷第264至267頁)。 ⒍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追加起訴書。 彭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 鄭詩瑾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Levi Levi」結識鄭詩瑾,再指示鄭詩瑾將Line通訊軟體暱稱「寧靜致遠」加為好友,「寧靜致遠」乃向鄭詩瑾佯稱:要與她交往,一起投資理財,以虛擬貨幣購買AI算力機,且穩賺不賠、高效獲利云云,致鄭詩瑾陷於錯誤,遂依「寧靜致遠」指示下載「imtoken」、「ken-ex」等APP及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再提供前開帳號(含密碼)予「寧靜致遠」後,「寧靜致遠」便指示鄭詩瑾向渠指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幣商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各為「Play-幣值交換」、「柯亦文U幣商」、「Jacky(虛擬貨幣到貨服務)」或「鑫巨蛋貨幣諮詢-阿薛0000000000」購買虛擬貨幣,自113年5月27日起至6月26日間,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陸續將共332萬9,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鄭詩瑾欲出金結算時遭拒,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再與鄭詩瑾聯繫,鄭詩瑾則配合警方查緝,乃與之約定交易時、地及內容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彭阡富假冒幣商、實為車手前往,彭阡富於右列時間、地點先與鄭詩瑾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再向鄭詩瑾收訖右列金額之際,經埋伏警員查獲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0萬元 ⒈113年7月12日晚上11時40分。 ⒉嘉義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⒈告訴人鄭詩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6248號卷第7至10、11至12頁,偵7547號卷二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鄭詩瑾與暱稱「寧靜致遠」、「Jacky(虛擬貨幣到貨服務)」間對話內容(見警6248號卷第25至42頁反面、第43至44頁)。 ⒋警方於113年7月12日晚間11時40分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見警6248號卷第45至46頁)。 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交予告訴人鄭詩瑾收執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見警6248號卷第24頁)。 ⒍告訴人鄭詩瑾領回用來配合警方查獲本案之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248號卷第23頁)。 ⒎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起訴書。 彭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得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得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