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第1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信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吳信毅依「悟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領出,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悟空」指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提領之款項,僅有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成功交予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民眾報案稱有可疑之人大量提領現金,員警隨即到場處理並逮捕吳信毅,且當場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妮、朱倖葳、劉穎蓁、蔡嘉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信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898卷第4至6頁;警2999卷第2至5頁;警5771卷第4至7頁;偵5196卷第15至17頁;金訴緝44卷第90至92頁、第11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悟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外,更增設「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舊法所無且較為嚴苛之要件,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其個人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既未主動繳回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且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即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有扣得27萬7,800元,然此係因員警對被告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所扣得,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且上開款項,亦非告訴人陳宛妮所交付之全部財物,是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詐欺之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洗錢犯行符合減輕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44卷第11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7萬7,800元,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業經敘明如前,自屬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未及提領之詐欺款項,及其餘由被告所提領並交予上手而未經扣案之詐欺款項,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款項,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金訴緝44卷第9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後,該日有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緝44卷第9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通常是提領款項當天,即可拿到提領的報酬,然我於114年4月22日當日因為遭員警當場查獲,所以還沒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4卷第91至92頁)明確,是已難認被告有因於114年4月22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42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1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林佳慧」之帳號結識告訴人魏正雄,並向告訴人魏正雄誆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然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資格審核,致告訴人魏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9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由「悟空」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陳宛妮遭詐欺之款項。因認上開帳戶提款卡係由「悟空」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持之用以提領告訴人陳宛妮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與後續提領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難以分割,而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該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辦等語。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魏正雄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涉犯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96號)告訴人陳宛妮被害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案件有何事實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1 朱倖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12時許,以Threads暱稱「juan suira」向告訴人朱倖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Threads商品,以綠界PAY交易,並傳送網址與告訴人填寫資料,嗣再以帳戶遭凍結,要求告訴人依專員指示開通綠界PAY代收付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22時25分許,匯款9萬9,8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21日2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1日22時3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2 劉穎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劉穎蓁,即以LINE向其佯稱:為寶雅行政人員,可至寶雅網站下單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4月21日16時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4月21日2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1日19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1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1日19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21日19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1日19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21日2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4月21日2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3 蔡嘉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以Dcard暱稱「鴨頭ㄚ 」、順豐快遞客服名義向告訴人蔡嘉玟佯稱:欲購買告訴人Dcard商品,以順豐快遞交易,惟需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匯款9萬7,017元。 ②114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0,02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2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2日1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22日13時42分許,提領1萬7,000元。 ⑦114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4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4 陳宛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起,假冒買家、順豐快遞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身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宛妮佯稱:有意購買陳宛妮販售之公仔,為處理快遞取貨事宜,須進入指定網址,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22日14時12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4年4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9,966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4月22日14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4年4月22日14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①114年4月22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66元。 ②114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77元。 ③114年4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96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22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4月22日14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4月22日14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4年4月22日14時55分許,提領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7萬7,800元 2 iPhone XR手機1支 ①IEMI1:000000000000000 ②IEM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①IEMI1:000000000000000 ②IEMI2:000000000000000 4 郵局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凱基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6卷第63至66頁) ②證人周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771卷第8至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朱倖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898卷第19至20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劉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898卷第31至36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999卷第11至13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宛妮報案資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見偵5196卷第67至73頁) 【告訴人朱倖葳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898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6頁) 【告訴人劉穎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898卷第29至30頁、第37至133頁、第139頁、第156頁、第157頁) 【告訴人蔡嘉玫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2999卷第14至25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外觀照片(見警5771卷第10至15頁、第18至23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5771卷第1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96卷第75頁) ④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96卷第77至80頁) 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898卷第1頁)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898卷第2頁)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999卷第1頁) 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4月21日統一超商義竹門市、義竹農會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1898卷第13至15頁、第158至159頁) 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4年4月22日全家超商布袋金滿店、布袋鎮農會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2999卷第6至10頁、第26至27頁)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