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延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延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鄧榮樂(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恩(00年0月生,警方另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楊國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所詐得之款項,擔任車手職務,王○恩則擔任監控手、收水手之職務。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30分鐘簡單貸」刊載貸款訊息,吸引告訴人何凱智觀覽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峻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帳戶內金流不夠完整,需提供帳戶資料加以美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其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將該款項提領出來返還,告訴人遂依指示前往領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被告即聽從王○恩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並於同日15時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將該贓款交予王○恩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另案少年王○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8萬元乙情。

四、惟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並於同日15時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將該等款項交予另案少年王○恩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22至第23頁)、證人王○恩(見警卷第12至第16頁;偵卷第69至73頁)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依暱稱「30分鐘簡單貸」指示,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與「30分鐘簡單貸」暨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復依照指示提領該案被害人(按:王明政)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進而轉交該等款項與本件被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乙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86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2頁;金訴緝卷第81至90頁)。是告訴人因依暱稱「30分鐘簡單貸」、「何峻陞 東宏融資專業貸」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知告訴人顯然未陷於錯誤,而非被害人。則公訴意旨指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乙節,已屬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㈢另告訴人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所得,交與被告之款項顯非

告訴人本身所有之款項,而是詐欺集團指示其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由告訴人提領出後交與本件被告,經告訴人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2頁),並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頁),加以告訴人亦未將帳戶資料交與本件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自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稽此,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㈣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被害人究為何人,當屬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為「何凱智」,且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顯可明確特定此部分起訴事實的「人、事、時、地、物」,即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對何凱智施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何凱智因而陷於錯誤,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被告,再由被告交與另案少年」,惟起訴書並未記載其他被害人之姓名,亦未記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過程為何,遑論敘明其他被害人遭詐之部分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有何「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處,亦未將其他被害人遭詐之資料列為證據,當無從更正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被告所為,是否尚有其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情,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妥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