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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敬欣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蔡淑湄律師鄭全志律師(解除委任)陳儷昕律師(解除委任)王晨忠律師(解除委任)辛佩羿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敬欣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agahaha1882」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在趙敬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2年11月初之某日,推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妏慈」、自稱「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人(下稱甲),以社群軟體臉書對盧明璟佯稱:依指示開設帳號,並繳交投資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盧明璟陷於錯誤,而與甲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在盧明璟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趙敬欣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agahaha188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10分,依「agahaha1882」之指示,前往盧明璟上開居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盧明璟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童子賢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林雅雯」印章,蓋印在上開收款收據上,並使盧明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簽名後,將之交予盧明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明璟、林雅雯、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童子賢,同時向盧明璟收取約定之投資款40萬元。趙敬欣隨後即依「agahaha1882」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放在盧明璟居處附近的統一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盧明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敬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9、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28-29頁)、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頁)、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1-34頁)、收款收據(見警卷第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58、61-70頁)、通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59-6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7-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偵查中被告未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未予以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雖於113年2月7日接受員警詢問,惟員警在詢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僅告知被告:「你因涉嫌詐欺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又員警有詢問被告本案之案情經過、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過程及參與之程度,而被告就自己在本案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員警並未詢問被告:「本案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否自白或否認?」,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於警詢程序中,員警在詢問被告前並未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亦未詢問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否自白或否認,致被告之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被告於警詢時是否自白尚有未明,偵查中復未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或詢問,未予以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參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此判決雖係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為之解釋,然本院認為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規範目的與上述條文相同,自應有所適用),應例外承認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下述),故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律效果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衡

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agahaha1882」外,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8、285頁),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等行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此部分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8、285頁),以保障渠等辯護權。㈤被告與「agahaha1882」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童子賢、「林雅雯」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被告與「agahaha1882」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之表示,在偵查中也未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如前所述,應從寬認定其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已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詳下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而因偵查中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應例外承認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有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89-191頁)、刑事意見陳述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認為縱量處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故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收取贓款並轉交予他人,且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再衡告訴人被詐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5頁)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理貨物流、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4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本案中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112年12月16日入境來臺,有入出境資料紀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3頁)在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黏附在警卷第35頁)

,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警卷59頁)、附表

編號3所示之「林雅雯」印章1個、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泥1個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均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7-82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雅雯」印章1個、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泥1個,價值輕微,是否沒收在刑法上不具重要性。從而,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19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 2 收款收據 1張 黏附於警卷第35頁。 3 「林雅雯」印章 1個 4 印泥 1個 5 手機 1支 ⒈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MEID: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