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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逸、共犯翁子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於瀏覽臉書時瞥見該廣告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龍來轉乾坤」群組,進而加LINE暱稱「何雅妮」為好友,並依「何雅妮」推薦下載「E投睿」APP後,對方即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款人,繼而相約於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杏一醫療用品中山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被告並傳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化名「林子杰」之工作證檔案到被告所持有之工作機上,被告嗣於113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翁子恆到嘉義市且將工作機交給翁子恆在「杏一醫療用品中山店」附近之便利超商進行列印「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林子杰」工作證後,由翁子恆在A車上持被告所盜刻之「林子杰」印章偽蓋「林子杰」之印文並簽署「林子杰」署名後,如期於同日12時許,在「杏一醫療用品中山店」前與告訴人碰面,翁子恆提示「林子杰」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再將「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予告訴人,翁子恆於取得款項後,旋即到附近搭上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於A車上將所收款項100萬元及工作證交給被告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5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