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文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蔡瑋哲、許巧弦(蔡瑋哲涉案部分,另案偵辦中,許巧弦涉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由其父親詹金全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蔡瑋哲、許巧弦,供渠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王馨儀以電話聯繫,佯稱係王馨儀之友人「弦弦」,因最近離職將獲取一筆費用,須向王馨儀借用帳戶匯款,並以虛偽之匯款成功圖片取信於王馨儀,要求王馨儀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王馨儀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9時5分許,經其LINEBANK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文偉於同日19時37分許轉帳800元至蔡瑋哲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並由詹文偉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許巧弦,由許巧弦於當日19時4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3,005元,剩餘195元則由詹文偉獲取,嗣王馨儀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文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詹金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0343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881號函及所附資料。
㈤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之轉帳成功截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前開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查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瑋哲、許巧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
前開說明,得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代為轉交款項,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輕罪部分得減刑,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195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
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