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詠丹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75號、第10292號、第127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童錦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陳○妗(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其未成年)。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1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1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A04、陳○妗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李錦富等人之匯款領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A04將領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附表編號1至5、8至11),或由A04向陳○妗收取集團款項後(附表編號6、7部分),交付集團其餘成員,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1、A02、鄭建成、林志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月春、林清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江慈愛、王婷玉、游鳳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妗在警詢證述相符(警字第135號卷第16至17頁、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警字第431號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3頁;警字第471號卷第20至25頁、第30至36頁;警字第687號卷第11至12頁;警字第306號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2頁、第40至41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證人A01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內頁影本1張、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A02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及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A03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135號卷第15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0頁、第34至41頁、第44至49頁、第51至54頁)。
(二)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證人鄭建成部分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王彩伊部分之詐欺電子郵件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431號卷第16至20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9頁)。
(三)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月春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證人林清祿部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警字第471號卷第3至4頁、第5至14頁、第37至46頁、第49至54頁)。
(四)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證人林志均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687號卷第13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6頁)。
(五)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證人江慈愛部分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證人王婷玉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游鳳蘭部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字第306號卷第9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第33頁、第39頁、第42至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案首次(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其餘1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童錦程」、少年陳○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所為1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而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有供出上游「童錦程」、「謝郁鴻」,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雖自始均供稱受「童錦程」指示,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因此查獲「童錦程」、「謝郁鴻」,自無從依此予以減刑。至辯護人雖另復請求考量被告尚屬年輕,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氾濫,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大筆存款受騙,被告貿然以本案方式參與非僅一次之詐騙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而本案業已考量被告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是其所為已無其餘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欲借款,後續因故間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聽從「童錦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偶爾亦聽從「童錦程」指示向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再交付集團成員,被告本案各次所為,藉由層轉行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以查緝贓款流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小之損害,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相符。雖其一時思慮不周出境不願面對本案犯行,然終返臺處理本案,又在本院與告訴人鄭建成、江慈愛、王婷玉、游鳳蘭、A01、A03、王彩伊、黃月春、林志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字第674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金訴字第732號卷第71至7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第750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金訴字第751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訴字第1045號卷第43至45頁),另就告訴人江慈愛、A01、A03、王彩伊、黃月春及林志均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字第674號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金訴字第1045號卷第43至45頁);就告訴人王婷玉部分則已賠償1萬元(調解筆錄本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3萬元)。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在本案所擔任角色在集團內之重要性,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程度之高低;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另被告自始供稱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或減免債務之情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領取或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供稱交付其餘成員,考量現行實務上此揭贓款確屬層轉至集團最上層,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款項,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空泛論以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編號2(最早本案共犯對告訴人A02行騙之時間),是承前開判決意旨,不應為過度評價,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各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A01 於113年6月30日12時12分許致電自稱為A01友人要借款,致A01陷於錯誤。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許/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3年7月2日0時2分許/2萬元 2.113年7月2日0時3分許/2萬元 3.113年7月2日0時4分許/2萬元 4.113年7月2日0時4分許/1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2 於113年6月28日17時48分許致電自稱為A02姪子要借款,致A02陷於錯誤。 113年7月1日11時33分許/1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7月2日0時8分許/2萬元 2.113年7月2日0時8分許/2萬元 3.113年7月2日0時9分許/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東義店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3 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致電自稱為A03外甥要借款,致A03陷於錯誤。 113年7月1日13時42分許/3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鄭建成 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起,假冒淡江大學人員向鄭建成佯稱淡江大學委託施工,須先代墊工程材料費用等語,致鄭建成陷於錯誤。 113年7月3日16時42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3日17時9分許/6萬元 2.113年7月3日17時10分許/6萬元 3.113年7月3日17時12分許/3萬元 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監理站外ATM) 4.113年7月4日0時0分許/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宏仁女中外ATM)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3日16時45分/5萬元 113年7月3日16時48分/5萬元 113年7月3日16時51分/5萬元 113年7月3日16時53分/4萬元 5 王彩伊 於113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電商藍格印刷員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彩伊佯稱:訂購貨物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多扣款,致王彩伊陷於錯誤。 113年7月4日0時10分/4萬6,581元 113年7月4日0時12分許 4萬7,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宏仁女中外ATM)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黃月春 於113年7月8日佯稱為黃月春姪子要借款,致黃月春陷於錯誤。 113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0時38分許/2萬元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清祿 於113年7月14日佯稱為林清祿孫子要借款,致林清祿陷於錯誤。 113年7月16日13時21分許/2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6萬元 2.113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6萬元 3.113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0號/大林郵局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林志均 於113年5月3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後於113年7月11日佯稱要借款,致林志均陷於錯誤。 113年7月12日15時28分許/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3年7月13日0時3分許/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高工ATM 2.113年7月13日0時6分許/2萬元 3.113年7月13日0時7分許/2萬元 4.113年7月13日0時7分許/2萬元 5.113年7月13日0時8分許/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江慈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假冒江慈愛之子撥打LINE語音向江慈愛佯稱:在日本急需用錢等語,致江慈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14分許/3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9日10時30分許/2萬元 2.113年7月9日10時32分許/1萬4,0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王婷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假冒王婷玉之侄子撥打LINE語音及傳訊息向王婷玉佯稱:做生意缺錢等語,致王婷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許/1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10日11時18分許/2萬元 2.113年7月10日11時19分許/2萬元 3.113年7月10日11時20分許/2萬元 4.113年7月10日11時21分許/2萬元 5.113年7月10日11時22分許/2萬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游鳳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假冒游鳳蘭之子撥打LINE語音及傳訊息向游鳳蘭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游鳳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分許/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7月17日13時8分許/10萬元 2.113年7月17日13時9分許/5萬元 嘉義縣○○市○○○村○○○路○段0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