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偉被 告 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44號、114年度偵字第1440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博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博偉及陳柏宏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5-7」、「林易傑」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曾柏偉負責車手頭及陳柏宏擔任收水工作。曾博偉及陳柏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A08(由本院另行審結)和少年鄭○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林易傑」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08所申辦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梅農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隨即由A08依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1600元】後,即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嘉義縣梅山公園將該筆款項如數交與陳柏宏,陳柏宏再依曾博偉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該筆贓款中之96萬1600元交與不詳成員收受,其餘4萬元則分由曾博偉及陳柏宏各自分得3萬元與1萬元供作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博偉(警012卷第16頁至第33頁、偵402卷第21頁至第23
頁、本院卷第185頁)及陳柏宏(警012卷第39頁至第53頁、偵04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044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77頁)自白。
㈡告訴人A01指訴(警01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㈢同案被告A08(警943卷第193頁至第202頁、警943卷第248頁至
第249頁、警012卷第77頁至第87頁、警012卷第93頁至第103頁、偵091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共犯鄭○昌(警012卷第59頁至第71頁)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3卷第156頁至第164頁)及轉帳交易明細(警943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943卷第167頁至第171頁)㈤京城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943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梅農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012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㈥路口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畫面(警012卷第132頁至第156頁)。
㈦被告曾博偉與陳柏宏合照截圖(警012卷第64頁)。
㈧被告A08於京城銀行梅山分行及梅山鄉農會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警012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㈨被告曾博偉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警012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㈩被告陳柏宏承租汽車單據(警012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博偉及陳柏宏(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僅增列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㈢被告2人、A08、「5-7」、「林易傑」及鄭○昌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鄭○昌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各自在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博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做工,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宏前已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為量刑參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陳柏宏雖聲請對其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已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收水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獲有報酬3萬元及1萬元為其等各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帳戶 A08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虛設交易所「CBX EXCHANGE」廣告,A01瀏覽後依指示下載申請會員註冊後,該交易所客服佯稱為避免帳戶遭到凍結需開通國外銀行綠色通道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右列所示帳戶。 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帳50萬元;京城帳戶 ①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臨櫃方式自京城帳戶提領45萬元;京城銀行梅山分行 ②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京城銀行梅山分行 ①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轉帳50萬1600元 ③梅農帳戶 ③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臨櫃方式自梅農帳戶提領45萬元、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④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梅農帳戶提領2萬5000元、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⑤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梅農帳戶提領2萬6600元、嘉義縣梅山鄉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