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歐素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對方提領帳戶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4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六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歐素貞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即經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素貞固坦承有申辦土銀帳戶,其有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伊先是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匯完款項後,發覺遭騙,但對方說要做金流始會返還先前所匯之款項,伊才繼續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4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

統一超商六腳門市內,將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3至47頁;金訴卷第37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邑、陳炳勳所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至23、82至86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81、87至95頁)、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至6頁)存卷足憑。是被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吳冠邑、陳炳勳等2人之匯款、收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⒈被告雖辯稱:對方向其陳稱提供金融帳戶作金流,便可以返

還款項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索要帳戶之人聯繫。被告就此亦供稱,並未查證對方之說法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之情況下,且既已察覺遭詐欺款項,仍不甘損失,而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⒉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經營商業經驗,經被

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取得對方允諾償還之款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⒊復觀以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至6頁),可知

被告於交出提款卡、密碼之時,上開帳戶之帳戶餘款所剩無幾乙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帳戶餘款所剩無幾、較少使用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

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迄今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應予一定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冠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12時許,向吳冠邑佯稱須支付費用,進行網路交友云云,致吳冠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4年6月15日10時15分許、5,000元 2 陳炳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12時許,向陳炳勳佯稱須支付費用 ,進行網路交友云云,致陳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4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3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