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仁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仁彬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仁彬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萍」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思萍」向告訴人鄒希亮佯稱:父親中風過世,沒有錢辦後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4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6月4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義竹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指定地點,交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鄒希亮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有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提領款項,但我不知道提領的被害人是否本件的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思萍」向告
訴人佯稱:父親中風過世,沒有錢辦後事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4日21時21分,匯款3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於114年6月5日1時14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東石郵局,由蕭峻仰提領3萬元,已據蕭峻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者係蕭峻仰。
㈡被告於114年6月4日11時35分,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義竹
郵局,提領3萬元,係尚無報案紀錄之潛在被害人,本件係因員警於統整金流資料時,誤植為被告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
㈢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
,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否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記載以為判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持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尚無報案紀錄之潛在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在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內,難認已提起公訴,應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