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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穩欉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穩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內容所示之給付。

犯 罪 事 實

一、尤穩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芷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芷安」。嗣「芷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羅鴻陞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件帳戶後,尤穩欉旋依「芷安」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圓環門市,以上開款項購買點數卡,將前揭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芷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芳丞、古宏樟、呂杰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穩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 供述證據:⒈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⑴115.1.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6頁)。

⑵115.10.5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9-84頁)。

⒉被害人羅鴻陞之指述:

⑴115.1.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17頁)。

⑵115.10.5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0、83頁)。⒊告訴人劉芳丞之指述:

⑴115.1.1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1頁)。

⒋告訴人古宏樟之指述:

⑴115.1.22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26頁)。

⑵115.1.28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29頁)。⒌告訴人呂杰祐之指述:

⑴115.4.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1-39頁)。

㈡ 非供述證據:⒈被害人羅鴻陞報案資料:⑴被害人羅鴻陞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0-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47頁)。⒉告訴人劉芳丞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劉芳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6-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3-68、72-76頁)。

⒊告訴人古宏樟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古宏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0至93反面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8-89頁)。⒋告訴人呂杰祐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呂杰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3-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6-112頁)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3-154頁)。

⒍被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至136反面頁)。

⑵被告提出之與Telegram暱稱「芷安」之對話紀錄、交友平台

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9-146頁)。

二、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僅與暱稱「芷安」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卷內並無其他第三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再者,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暱稱「芷安」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17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共犯,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隨即由被告將款項依指示提領、購買點數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承諾依據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損失)賠付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之被害人數共4人,併斟酌其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等4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承諾依據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予未到庭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0頁),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給付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肆、沒收:被告參與上開行為,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鴻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羅鴻陞觀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Telegram暱稱「紫馨」、「李彤」向被害人羅鴻陞佯稱:操作失誤導致導致廠商虧損,須賠償云云。 115年1月4日13時11分許。 5,000元 2 劉芳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22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網友並以LINE暱稱「紫晴」向告訴人劉芳丞佯稱:先繳費申辦會員後才能相約見面云云。 114年12月31日11時51分許。 1,000元 3 古宏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芷安」、「寒煙」向告訴人古宏樟佯稱:於約會平台上繳錢才能跟平台上的女生約會云云。 ①115年1月4日13時2分許。 ②115年1月5日11時27分許。 ①500元 ②5,000元 4 呂杰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Telegram向告訴人呂杰祐佯稱:要先繳費加入會員才能交友云云。 114年12月23日12時33分許。 5,000元【附件】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羅鴻陞 (未提告) 被告尤穩欉給付被害人羅鴻陞新臺幣(下同)5,000元。 已履行 (見本院卷第61-63頁) 2 劉芳丞 (提告) 被告尤穩欉應於民國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劉芳丞1,000元。 告訴人未到庭,惟被告允諾同意本院在判決內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0頁)。 3 古宏樟 (提告) 被告尤穩欉應於民國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古宏樟5,500元。 4 呂杰祐 (提告) 被告尤穩欉應於民國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呂杰祐5,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