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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秉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1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台西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陳小姐」提款卡密碼。嗣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A01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殆盡,A07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A01、A04、A05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在偵查中、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4、A05、證人即被害人A02、A03、A06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27至44頁、第52至54頁),復據被告與暱稱「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62張、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證人A01部分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證人A02部分之行騙者之帳號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A03部分之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張、證人A04部分之轉帳明細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證人張嘉嚴部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證人王○安之帳號及與證人A05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證人王○安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5張、詐欺網頁截圖2張、證人A06部分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轉帳明細截圖6張、行騙者之帳號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26頁、第58至63頁、第71至77頁、第84至94頁、第102至108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63至180頁、第191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嫌,然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並非因網際網路公開訊息而遭詐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行騙者之詐騙手法,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犯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而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觸犯數罪名,並致使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又在本院與被害人A03、A06、A02、告訴人A04、A05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A04、A05、被害人A02、A06、A03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雖就告訴人A01部分尚未調解成立,然業經本院2次通知,告訴人A01均未到院,則認此部分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提供本案2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A01 (提告) 行騙者先在臉書以暱稱「Zhang Yan」發文表示可贈送白沙屯媽祖提袋,經告訴人A01於114年9月19日23時18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夥同LINE暱稱「營業部(辦理簽署、信託理財、儲匯)」、「7-Eleven賣貨便客服」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配合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21時39分許 4,732元 郵局帳戶 2 A02 (不提告) 行騙者先在臉書社團「白沙屯」內以暱稱「Zhang Yan」刊登販售結緣品之貼文,經被害人A02於114年9月20日19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夥同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19時57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3 A03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9月20日20時8分許前某時,假冒為買家(Instagram暱稱「郭琳」)、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銀行專員(LINE暱稱「陳政佑」)向被害人A03佯稱:因未完成實名登記,需以網路銀行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20時8分許 3萬6,027元 郵局帳戶 4 A04 (提告) 行騙者先在Threads刊登販售娃娃廣告,經告訴人A04女兒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Instagram暱稱「imiyouyy88」、LINE暱稱「黃麗彣」與「金融專員陳麗娜」向告訴人女兒佯稱: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賣方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協助處理云云,經告訴人A04女兒轉述後,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21日0時8分許 3萬5,039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1日0時30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9月21日0時35分許 1萬5,039元 5 A05 (提告) 行騙者先在Threads刊登販售紙菸貼文,經告訴人A05友人王○安於114年9月20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7-Eleven」、「林怡均」、「陳東來」佯稱:因未完成實名認證致訂單遭鎖住,需依指示轉帳云云,經王○安轉述後,告訴人A05便出借其名下帳戶予王○安,王○安即以該帳戶轉帳。 114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 9,987元 郵局帳戶 6 A06 (不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9月20日17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鈺淳」及LINE暱稱「7-ELE…上客服」、「金融客服-王專員」向被害人A06佯稱:因異常致代購方帳戶異常被凍結,需依指示轉帳進行認證始能恢復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9月20日17時1分許 9,177元 中信帳戶 114年9月20日17時6分許 9,985元 114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 9,984元 114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 2萬5,017元 114年9月20日17時56分許 2萬20元 114年9月20日18時2分許 4萬9,900元附表二: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03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前各給付1萬8,000元(匯入帳號詳本院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06124,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0元,並於116年4月10日前給付4,000元(匯入帳號詳本院調解筆錄)。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A0249,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9,000元(匯入帳號詳本院調解筆錄)。 4 被告應於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0510,000元。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100,000元。給付方式:其中20,000元部分,於115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其中80,000元部分,於116年3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