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瑩瑩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瑩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黃瑩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至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INGAPORE GULF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5反詐騙平台尚無此2帳戶之報案紀錄)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遠方」,下稱「遠方」)使用。嗣「遠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4月13日11時42分許,先假冒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江姓女行員撥打電話予連惠婷,謊稱:遭「李秀英」持雙證件及委託書欲領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可代為報案云云,又假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警官撥打電話予連惠婷,謊稱:公務門號不能佔線太久云云,要求連惠婷提供LINE帳號QR Code以加入好友,經連惠婷依指示回傳其LINE帳號QR Code後,另以LINE暱稱「林文心」向連惠婷謊稱:至臺灣銀行領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車輛已在高雄市某廢棄倉庫尋獲,但車輛已遭燒燬,且係失竊車輛,必須提供帳戶審查云云,再先後假冒潮州分局經濟科科長王正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佯以涉及嚴重洗錢案,必須監管帳戶為由,要求連惠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連惠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由「遠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轉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連惠婷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瑩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11至16頁,偵卷第31至34、227頁,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5頁),核與告訴人連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04至10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3、108至1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0至131頁)、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22至76頁,偵卷第45至217頁)、被告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ail與SGB銀行往來郵件、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換領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換發護照)及說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警卷第
10、18至21、67至69、77至98頁,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持以詐騙告訴人,以本案帳戶收取匯入犯罪所得並旋即轉匯一空以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被告堅稱其過程中僅與「遠方」一人聯繫,且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37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46、67、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卷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4頁),又依卷內事證
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5年4月28日11時18分許 196萬3,710元 115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 195萬2,000元 2 115年4月29日10時9分許 198萬9,240元 115年4月29日12時13分許 199萬1,000元 3 115年4月30日9時49分許 197萬1,755元 115年4月30日11時45分許 197萬3,000元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履行之條件 備註 被告黃瑩瑩願給付告訴人連惠婷3,000,000元。 給付方法: ㈠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200,000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㈡於民國115年10月10日前給付200,000元(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㈢餘額2,600,000元,自115年11月10日起至137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8月31日115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37至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