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得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得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得智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7時5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寶苓」之行騙者指示,寄送給其指示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8月2日15時16分許,陸續假冒「營養師輕食」、「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佳俐,向吳佳俐佯稱出單系統發生問題,會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翁得智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吳佳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得智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俐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8至20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⑴至16⑵頁、第24至25頁、第31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為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有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犯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而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觸犯數罪名,致
使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又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且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在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綜合被告犯後態度、調解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或仍保有洗錢之標的,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