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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坤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5、29、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院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⑴查告訴人洪梅香係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44分,將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資砡門市,該包裹則於115年8月20日下午3時16分抵達前開門市,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8月20日晚間6時6分領取該包裹,旋於115年8月20日晚間6時8分,在該門市前遭警盤查、逮捕,並查扣該筆贓款,而未及將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有前開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頁)、警員身上配戴密錄器於前開時地拍攝本案盤查被告經過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7頁),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5至36頁)等證在卷可參。

⑵顯見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係「直接」寄至統一超商資砡

門市,途中未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該筆贓款,再寄至前開門市,而係待該包裹抵達該門市後,始由被告依指示前去領取及準備轉交上手,是被告對於該筆贓款而言,實係第一層提領車手,當其領取裝有前開贓款之包裹,旋遭警逮捕及查扣之,未及將贓款交予他人,尚未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其所為當屬洗錢未遂至明,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與「文」、「百杯祈安」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未遂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之15萬元固已歸還,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另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洗錢未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然因此等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領取裝有告訴人遭詐騙15萬元款項之包裹,雖未及將之轉交上手,然其所為仍係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輕罪本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等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以及素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

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輕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等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況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歸還,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

㈢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㈢之行動電話1支,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則不得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負責領取裝有告訴人遭

詐騙15萬元款項之包裹及上繳工作,然前開遭詐騙之15萬元款項,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代保管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因此本案則無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㈠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見警卷第55、57、53頁)。 ㈡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㈢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7 Pro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 告 李坤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承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百杯祈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現金包裹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詐欺被害人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再交給集團上手,並可因此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李坤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5年7月1日起,以交付款項可以解除金管會控管之詐欺手法對洪梅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寄送至嘉義市西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資砡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資砡門市),嗣李坤承依「百杯祈安」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資砡門市領取上揭包裹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查扣現金15萬元包裹(已發還洪梅香)、智慧型手機3支等物而逮捕之。

二、案經洪梅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梅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與「百杯祈安」之飛機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上揭現金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Phone 13 Pro各1支,為被告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次犯罪所得尚未領取,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5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7 Pro1支,為被告平常正常使用,且卷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本案犯行所用,是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錢,且其住居所均在臺中市,竟前來嘉義市收取詐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取款後原欲交給一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規模龐大、分工縝密,主觀違法意識明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