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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哀靖慧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哀靖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哀靖慧自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瑞發-劉浩宇-小宇」、「隕石」、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台股王義夫」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百瑞發-劉浩宇-小宇」、「隕石」、「台股王義夫」)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哀靖慧即與「百瑞發-劉浩宇-小宇」、「隕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14年6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官盈孜佯稱:有不肖人士欲復話其名下門號作為詐騙用途,故需監管其名下財產云云,致官盈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6日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幸福三街與忠明路口之和美村多功能運動公園溜滑梯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哀靖慧再依「隕石」指示,先自「隕石」處取得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關防印文1枚)之QR code,再至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暉門市列印本案收據。復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官盈孜收取現金44萬元及甲帳戶、乙帳戶存摺,並將本案收據持以交付官盈孜行使,足生損害官盈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共信用。哀靖慧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隕石」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官盈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靖慧坦承不諱(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6、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盈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1-24頁)、證人劉家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35-3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1-42頁、第45-48頁)、證人劉家菱與被告哀靖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109頁)、本案收據(警卷第11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本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為本案犯行,或與該等之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無該加重處罰條文之適用,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以行為時法論處。

⒉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依「隕石」指示,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是被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百瑞發-劉浩宇-小宇」、「隕石」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且於審判中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本院卷第73頁),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被詐欺損失金錢

,而被本案詐欺集團吸收,乃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自述係檢察官助理及提示本案收據,而亦有分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頁)之犯後態度;其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生產管理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已離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協助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本院卷第83頁),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查(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補償告訴人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且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而

扣案,又被告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被告嗣後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㈣未扣案之本票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為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關防印文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應履行之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哀靖慧應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官盈孜新臺幣10萬元。 本院卷第89-90頁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