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雅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雅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透過網路臉書聯繫暱稱「許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許淑婷」轉介,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48分許,提供其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育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張育國」以其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入金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禾亞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以LINE傳送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家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3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空軍一號大林金國花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口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臺企、陽信、溪口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臺企、陽信、溪口農會、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徐劉淑媓、涂竣雄、周秀玲、吳雪娥、王堉叡、吳蕙如、林立晴(下稱「徐劉淑媓等7人」),致徐劉淑媓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禾亞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徐劉淑媓等7人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劉淑媓、涂竣雄、周秀玲、吳雪娥、王堉叡、吳蕙如、林立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雅玲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8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申辦本案5帳戶,並提供資料供「張育國」申辦禾亞帳戶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福」,另將臺企、陽信、溪口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建斌」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初始辯稱:我是要貸款被騙。113年左右將帳戶資料交給「許淑婷」、「張育國」、「林家福」、「陳建斌」之人,我一開始先聯繫許淑婷問貸款的事情,許淑婷說要貸款審核通過就要問張育國看能不能通過,張育國說初審通過,要我加入放款部主管林家福,陳建斌是林家福的主管,是最後決定要放款的人,林家福跟陳建斌跟我說貸款沒有過,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財力證明,我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可以做財力證明,這次對方沒有請我提供其他財產作證明,只有請我提供帳戶,對方沒有給我看過名片,對話紀錄裡面有對方任職的公司資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認罪,但我也是被騙,我是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
三、被告劉雅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紀錄及其與「許淑婷」、「張育國」、「林家福」、「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以證其詞,惟查:
(一)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禾亞帳戶及本案5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二)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家福跟陳建斌跟我說貸款沒有過,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我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可以做財力證明,我之前有跟中租貸款過,中租有跟我現場對保過,我有提供機車的資料給中租,所以對方才會放款給我,這次對方沒有請我提供其他財產做證明,只有請我提供帳戶,我不清楚對方怎麼使用我的帳戶,我也不清楚對方匯進我帳戶內款項來源從何而來,對方沒有提供公司經營資料、職員證或名片,沒有查證過該公司,沒有實際見面,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偵查中辯護人並為其答辯稱:本件被告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實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禾亞帳戶及本案5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其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資力程度,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許淑婷」、「張育國」、「林家福」、「陳建斌」等人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聯繫過程中,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禾亞帳戶及本案5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林家福」、「陳建斌」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禾亞帳戶及本案5帳戶為真。
(三)況細繹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70頁),雖見被告陸續與「許淑婷」、「張育國」、「林家福」、「陳建斌」聯繫申辦貸款過程,然未見被告曾試圖查證或詢問對方貸款、代辦公司資訊,抑或係遭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了解對方實際目的、使用用途,抑或何以提供帳戶資料可製作財力證明,且對於來源均不詳之人或公司行號匯款至本案5帳戶時,亦未對此詳加瞭解,再者,參諸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獲利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實應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承前述,被告無從瞭解其交付帳戶之對象身分或聯繫資訊,仍輕率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難認被告無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四)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反願意支付高額之報酬要求他人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號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交易取得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乃屬一般之經驗法則。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參以本案被告為75年次,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及信用評價,因此,若本件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使用,恐遭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之用途,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就其本件帳戶可能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屬有別。足見,被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不法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所用,造成金流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
(五)現今社會詐欺猖獗,手法變化多端,不肖投機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致富管道,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合作模式,遂行其不法犯行;且為達到規避檢警追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常非1或2人所能獨立完成,組成人員經常為3人以上。觀諸前述被告提出與其所稱「許淑婷」、「張育國」、「林家福」、「陳建斌」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足以勾稽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分工規模等情,可認其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因此,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其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再者,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有何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敘明。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告訴人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受害金額甚鉅(詳附表所示),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損及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雖於本院表示認罪,惟表示其也是被騙等語,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考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25、3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⑴被告劉雅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劉雅玲114.8.29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份 坦承申辦本案5帳戶,並提供資料供「張育國」申辦禾亞帳戶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家福」,另將臺企、陽信、溪口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建斌」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左右將帳戶資料交給「許淑婷」、「張育國」、「林家福」、「陳建斌」之人,我一開始先聯繫許淑婷問貸款的事情,許淑婷說要貸款審核通過就要問張育國看能不能通過,張育國說初審通過,要我加入放款部主管林家福,陳建斌是林家福的主管,是最後決定要放款的人,林家福跟陳建斌跟我說貸款沒有過,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財力證明,我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可以做財力證明,這次對方沒有請我提供其他財產作證明,只有請我提供帳戶,對方沒有給我看過名片,對話紀錄裡面有對方任職的公司資訊等語。 ①113.11.6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5頁) ②113.12.29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23頁) ③114.6.19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14頁) ④114.8.29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反面頁) ⑤114.11.14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18-119頁) ⑥115.2.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1-74頁) ⑦115.2.25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1-105頁) 114.8.29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偵卷第25-26頁) 上開書狀所附證據: ①被證1:被告與台新銀行員工LINE暱稱「鍾錦源」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卷第27-28頁) ②被證2: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收到中國信託貸款未核准之簡訊影本1份(見偵卷第29頁) ③被證3:被告與Facebook暱稱「許淑婷」(擷圖顯示暱稱為「Facebook用戶」)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0-32頁) ④被證4:被告與LINE暱稱「張育國」(擷圖顯示暱稱為「李漁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42頁) ⑤被證5:被告與LINE暱稱「林家福」(擷圖顯示暱稱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3至65反面頁) ⑥被證6: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66-70頁) ⑦被證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113年11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 2 ⑴告訴人徐劉淑媓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劉淑媓等7人之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劉淑媓等7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劉雅玲申設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①告訴人徐劉淑媓之指述: 113.12.2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4-29頁) ②告訴人涂竣雄之指述: 114.2.18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0-32頁) ③告訴人周秀玲之指述: 114.1.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7頁) ④告訴人吳雪娥之指述: 113.11.1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7-51頁) ⑤告訴人王堉叡之指述: 113.11.2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2-55頁) ⑥告訴人吳蕙如之指述: 113.11.2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6-63頁) ⑦告訴人林立晴之指述: 113.11.1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4-67頁) ①附表編號1(告訴人徐劉淑媓)報案資料: ❶徐劉淑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卷第77頁) 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0-76頁) ②附表編號2(告訴人涂竣雄)報案資料: ❶涂竣雄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3-87頁) 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82頁) ③附表編號3(告訴人周秀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0-93頁) ④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雪娥)報案資料: ❶吳雪娥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02-103頁) 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6-101頁) ⑤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堉叡)報案資料: ❶王堉叡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1-114頁) 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5-110頁) ⑥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蕙如)報案資料: ❶1吳蕙如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23-140頁) 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7-122頁) ⑦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立晴)報案資料: ❶林立晴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49-158頁) 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3-148頁) 3 被告劉雅玲申設本案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儲字第11400627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110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查詢卡片資料各1份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9月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6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溪口鄉農會114年9月8日溪信字第114000335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08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表、金融卡申請/異動及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⑹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71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訊、提幣及入幣明細現貨交易明細、入金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劉淑媓等7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①被告劉雅玲申設本案5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即如下資料) ◎銀行函覆資料: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儲字第11400627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83-86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110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查詢卡片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7至92反面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9月5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6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93-95頁) 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16頁)、溪口鄉農會114年9月8日溪信字第114000335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96-98頁) ⑤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2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08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表、金融卡申請/異動及事故圈存登記與取消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99-102頁) ⑥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71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訊、提幣及入幣明細現貨交易明細、入金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4-113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徐劉淑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婷嘉」、「黃武界」、「賴銘間」聯繫徐劉淑媓誆稱:加入思維耀動投資股票群組,可參加抽中股票,下載註冊富崴國際股票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支付保證金可獲利等語,致徐劉淑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9時58分 200萬元 兆豐帳戶 2 涂竣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吳淡如」理財介紹之廣告,適有涂竣雄瀏覽後加入臉書社團,並以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利時...」聯繫遭誆稱:下載註冊正利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涂竣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56分 3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3 周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告,適有周秀玲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凌榆」、「福松客服」遭誆稱:下載註冊福松投資有限公司之福松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5日14時38分 50萬元 兆豐帳戶 4 吳雪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適有吳雪娥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徐靜怡」、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雪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1時52分 200萬元 兆豐帳戶 5 王堉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5時7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和諧坐姿(帳號:ibeaggianopoulos)」、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晨光」、「融合支付中心」、「李妙雪」聯繫王堉叡誆稱:抽中大獎,依指示匯款即可加碼特別抽獎、領取中獎獎金25萬9,099元等語,致王堉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5時9分 4萬9,993元 陽信帳戶 113年11月1日15時23分 3萬元 溪口農會帳戶 6 吳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4時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水晶夢境(帳號:julia.hamilton2021)」、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合支付中心」、「李如恩」、「李嘉宏」聯繫吳蕙如誆稱:抽中禮品可領取,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吳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5時9分 9萬9,061元 臺企帳戶 113年11月1日15時16分 7萬1元 陽信帳戶 113年11月1日15時54分 4萬9,988元 溪口農會帳戶 7 林立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21時12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十月好禮抽獎活動」之廣告連結,適有林立晴瀏覽後,陸續聯繫INSTAGRAM粉絲專頁「暖暖小杯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合支付中心」、「張柏偉」遭誆稱:有中獎,點擊連結otreeinv.com再參加抽獎,依指示匯款解除中獎金額過大交易失敗狀態即可領取獎金等語,致林立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4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 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