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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2編號9之「匯入第三層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欄位應補充為「民國113年11月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含起訴書附表2編號8A08所匯450萬元4,800元之部分款項)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長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112、1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7組金融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至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0部分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一事之積極證據,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7組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7組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所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⑵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偵卷第57頁)。

⑵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

述(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51至55頁),且其於偵訊時曾供稱:我一開始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但因為我要借錢,之前都借不到,所以我才想要配合對方提供金融帳戶洗金流、增加信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其曾就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為自白。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

04、112、11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⒌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洗錢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7組金融帳戶之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228萬2,572元,金額龐大,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分文,然其於偵

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或有悛悔之念。再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父母健在、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及母親撫養)、入監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日薪2,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4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A03、A05、A08、A09等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67、73、115至116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7組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上開7組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9號被 告 李長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城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113年9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蒙娜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其指定之人陪同前往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將「日羊羽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後,再依指示於113年10月間將以本案公司及自己之名義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交付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蒙娜麗莎」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A01、A

02、A03、A04、A05、A06、A07、A08、A09及陳珮瑜等10人均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A01等10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及陳珮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蒙娜麗莎」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要做財力證明,才能順利通過貸款云云。 2 ㈠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銀證劵電子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面交車手工作證 證明告訴人A01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面交車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華南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A03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5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A06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A07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據單 證明告訴人A08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A09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2編號1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附表1所示帳戶及附表2所示非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分 證明告訴人A01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13 台灣土地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資料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款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單據存摺補(換)領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台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戶查詢表、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李長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想辦貸款,依LINE暱稱「蒙娜麗莎」指示去辦帳戶;我沒有特別詢問,對方匯款進來的時間,也不知道,我一開始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但因為我要借錢,之前都借不到,所以我才想要配合對方」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其個人重要帳戶資料供「蒙娜麗莎」為其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貸款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蒙娜麗莎」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將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蒙娜麗莎」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長城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附表1所示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1 本案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2 本案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台幣帳戶 3 本案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港幣帳戶 4 本案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5 李長城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中商銀帳戶 6 李長城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7 李長城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附表2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三層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A01 (提告) 113年9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1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26分許 電匯40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28分許,網路轉帳391萬元至永豐台幣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31分許,網路轉帳389萬9,000元至永豐港幣帳戶 2 A02(提告) 113年7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2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44分許 網路轉帳12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網路轉帳127萬元至永豐台幣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7分許,網路轉帳1,067萬元至永豐港幣帳戶 3 A03(提告) 113年10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3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01分許 電匯950萬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10月22日11時03分,網路轉帳945萬元至永豐台幣帳戶 ㈡113年10月22日11時13分,網路轉帳302萬元至永豐台幣帳戶 ㈠113年10月22日11時07分,網路轉帳1,067萬元(折合257萬0,155.37港幣)至永豐港幣帳戶 ㈡113年10月22日11時15分,網路轉帳305萬元(折合73萬4,603.43港幣)至永豐港幣帳戶 4 A04(提告) 113年8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4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20分許 電匯235萬6,231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245萬元至永豐台幣帳戶 113年10月22日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246萬元至永豐港幣帳戶 5 A05(提告) 113年1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5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0時01分許 電匯303萬元 一銀帳戶 ㈠113年10月23日10時30、3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3萬元、96萬8,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㈡113年10月23日10時48分許,網路轉帳103萬9,000元至彰銀帳戶 6 A06(提告) 113年8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6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 電匯30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35分,網路轉帳299萬7,000元至彰銀帳戶 7 A07(提告) 113年7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7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30日11時44分許 轉存匯款259萬元 (非本案帳戶)元陽信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30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252萬元至華南帳戶 8 A08(提告) 113年7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8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日14時04分許 轉存匯款450萬4,800元 (非本案帳戶)元陽信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㈠113年11月1日14時23分,網路轉帳299萬元至華南帳戶 ㈡113年11月1日14時23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9 A09(提告) 113年7月某日 詐欺集團以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A09加入LINE群組,誆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30日12時39分許 轉存匯款525萬1,541元 (非本案帳戶)元陽信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0月30日12時42分,網路轉帳530萬元至(非本案帳戶)元陽信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陳珮瑜(提告) 113年9月某日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陳珮瑜於交有軟體認識,誆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 臨櫃匯款485萬元 (非本案帳戶)新富旺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43分,網路轉帳202萬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10時29分許 網路匯款200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