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恩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114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念恩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念恩可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非熟識之人,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Maicoin、Max等交易平臺之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David」使用。嗣「David」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吳念恩接獲「David」通知款項入帳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其向Maicoin、Max等交易平臺申設、約定之虛擬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因匯入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得逞後,系爭帳戶旋經列為警示帳戶,吳念恩無法依照「David」指示轉帳而不遂。後因附表所示民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念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2595偵卷第85至86頁;5091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
(二)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三)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9至95頁)。
(四)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至4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8日一總數通字第004177號函暨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及綁定資料、申請書各1份(見2595偵卷第19至24頁)。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0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資料各2份(見2595偵卷第43至79頁)。
(二)告訴人A03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47至4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53頁)。
3.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60張(見警卷一第57至86頁)。
(三)告訴人A01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01至10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1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一第125頁)。
(四)告訴人A02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53至55頁)。
2.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43張(見警卷二第57至77頁、第93頁)。
3.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5091偵卷第17頁)。
(五)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等行騙,且全程僅與「David」接觸過等語。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貨或「David」以外之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加重事由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許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又被告與共犯「David」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匯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被告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且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自白在卷,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滿足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附表編號3部分,因系爭帳戶經警示凍結,被告無法依照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僅因上開原因而未生洗錢罪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近利、貪圖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6頁),
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酒店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未成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3,000至5,000元、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前已述及,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將賠償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1 113年11月26日1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吳念恩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吳念恩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吳念恩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吳念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 113年11月26日10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A帳戶 113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匯款39萬9,000元 吳念恩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吳念恩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吳念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3 113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 A帳戶 無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吳念恩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欲將左列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之際,因A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匯款。 吳念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