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114年4月24日)各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姓名:黃鈺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晴」、「陳鵬煊」、「王敬嚴」、「明傑」、「林瑋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鈺婷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向方藝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方藝甯陷於錯誤,嗣後黃鈺婷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同年2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同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向方藝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鈺婷),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方藝甯而行使之,並先後向方藝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及11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藝甯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而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使其交付款項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收納款項收據即私文書,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姓名:黃鈺婷)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與他人,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查被告經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未扣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114年4月24日)各1張及工作證1張(姓名:黃鈺婷),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每次面交款項之報酬為1,000元,
是本案之報酬共3,000元(114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24日),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