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共貳紙及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529營業員張國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高○齊(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富蘭克林」等成年人、高○齊(Telegram暱稱「孫悟空」,無證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韋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麥考貝」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按月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蘇韋宏即與「麥考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創設名為「圓夢閣」之投資群組,吸引有投資股票興趣之黃睿達加入,再以Line暱稱「張婉秋」名義,在該群組內藉機結識黃睿達,並對黃睿達佯稱:於「宏祥E策略」之股票投資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再加入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惠」之帳號,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面交現金之方式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睿達陷於錯誤,而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惠」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黃睿達將儲值用以投資股票之資金當面交付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麥考貝」旋即指示蘇韋宏攜帶先前於超商所列印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所傳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529營業員張國守」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及不實含有營業員「張國守」姓名之工作證1張。隨後,蘇韋宏再依「麥考貝」指示,假冒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張國守」,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建國路2段97之7號之統一超商鳳專門市,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張國守」工作證以取信於黃睿達後,向黃睿達收取現金19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列印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存款方式」、「金額(小寫)」等欄位,及在「經辦人」欄位內偽簽「張國守」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復交付該偽造之投資存款收據及前揭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黃睿達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黃睿達繳納之儲值資金1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睿達、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國守。嗣蘇韋宏經「麥考貝」指示,在上開統一超商後方某處,將收得之現金19萬元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黃睿達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後因黃睿達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依黃睿達指認之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韋宏行為時,與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高○齊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高○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被告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4至97、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達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交付現金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19至6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9萬元後,曾依「麥考貝」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同集團成員即少年高○齊上繳,惟參諸卷附證人高○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6頁),其已明白否認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後之不詳時間,曾在不詳地點向被告收取本案詐得贓款19萬元之事實,而卷內除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指認少年高○齊為收水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證據資料,綜此應認被告係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9萬元交由少年高○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爰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附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後,以Telegram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列印、填寫空白欄位及偽簽「張國守」之姓名,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合作投資,並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款項之旨,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529營業員張國守」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造之物,仍依指示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張國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39頁),且有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並非真實,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先前經另案判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13年9月23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見本院卷第19、94至9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3年9月初,即以創設Line投資群組「圓夢閣」吸引告訴人加入,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張婉秋」、「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惠」等名義,私下傳送訊息對告訴人佯稱於交付現金儲值後即可進行股票交易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此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掉進投資詐騙陷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上偽造「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在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及被告在前揭存款收據上偽造「張國守」之署押,均為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麥考貝」之指示,負責列印、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收據、合約書,及配戴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出示工作證表明營業員「張國守」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19萬元,復將所收款項攜至鄰近地點轉交予少年高○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上繳,被告與「麥考貝」、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麥考貝」指示,於該集團其他
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轉交詐騙得款之流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訛騙告訴人,進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所為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姑姑、阿姨、2名弟弟及2名妹妹,另與前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529營業員張國守」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2紙、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丟棄、銷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6頁)之偽造工作證1張,最終皆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紙,故上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之現金19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歷來均供稱:我是領月薪,原本約定是每月報酬3萬元,但我實際上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而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代表人欄位內之「葉世禧」、收訖章欄位內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位內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公司印章欄位內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內之「葉世禧」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