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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陽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巧陽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誠」介紹,加入LINE暱稱「Aron」、「Chris 許育誠」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判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日車馬費5,000元為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黃巧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杜宜娗瀏覽後主動與之聯繫,再以LINE向杜宜娗佯稱:可加入群組,儲值投資公司申購群組建議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宜娗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嗣黃巧陽依「Chris 許育誠」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憑條後,於114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處路邊,佯裝為宏利公司外務專員,向杜宜娗收取現金10萬元,並於該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位簽署黃巧陽之署押及蓋用同姓名之印文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予杜宜娗,而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杜宜娗。嗣黃巧陽於收款後,再依「Chris 許育誠」之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杜宜娗之夫胡明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黃巧陽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1至9頁,金訴卷第41至46、55至63頁)。㈡告訴人胡明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6至18頁,他卷第251至253頁)。

㈢114年4月1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警卷

第23至25頁)、被害人杜宜娗之遺書(警卷第26至30頁)、宏利公司存款憑條(警卷第31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45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0至6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刪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間,兩者間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44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方式,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前述部分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宏利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受損達10萬元並自殺逝世,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以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Chris 許育誠」從我所收取的款項中

,大約抽取5,000元交通費給我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存款憑條1張部分,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

是該存款憑條1張非屬被告所有,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存款憑條1張已交給被害人,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