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鈺婷於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LINE暱稱「林偉豪」、「葉一芳」、「知恩」、「明杰」、「LEO」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黃鈺婷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杜○○(已歿)進行詐騙,杜○○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黃鈺婷,而黃鈺婷接獲「林偉豪」等人之指示後,持其預先列印、自「林偉豪」等人處取得之印有黃鈺婷照片、未經同意冒用「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款憑條(下稱上開物品)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杜○○出示上開物品,以向杜○○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杜○○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杜○○,杜○○並因此將現金40萬元交予黃鈺婷,嗣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杜○○受騙後自殺身亡,經其配偶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
(二)證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251至253頁;偵卷第77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2頁;他卷第57頁)。
(二)杜○○與黃鈺婷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28至38頁)。
(三)杜○○手寫遺囑1份(見警卷第39至43頁;他卷第83至91頁)。
(四)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份(見警卷第44頁反面;他卷第94頁)。
(五)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APP、文件、廣告截圖18張(見警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56至57頁反面;他卷第61至64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0頁)。
(六)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15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2至62頁反面;他卷第129至130頁)。
(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頁;他卷第131頁)。
(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64頁;他卷第133頁)。
(十)黃鈺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群組成員頁面截圖50張(見警卷第66至105頁、第107至111頁)。
(十一)黃鈺婷收款、交款地點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故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許被告陳述意見。又被告與共犯「林偉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條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用以表彰「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際,思慮成熟,竟為解決一己金融帳戶警示之問題,不求助合法管道,圖謀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被害人因本案受到之法益侵害程度巨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學校助理,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時薪19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自均應依法對被告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依卷內事證顯示實與本案無關,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意旨應有誤載,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自應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其為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財物,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杜○○ 114年3月間至114年4月11日9時許 4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4月11日9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路邊,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黃鈺婷,嗣黃鈺婷隨即前往嘉義市西區武昌街,將上開物品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工作證1張 否 是(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2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份 否 是(見警卷第3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3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A5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否 是(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