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彥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7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知悉現今詐欺取財犯罪盛行,尤以近年網際網路技術發達且交易市場蓬勃而令詐欺不法份子有機可乘,衍生大量利用多數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民眾人性弱點,以虛偽不實標的伴隨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誘騙民眾參加投資投入資金手法,再輔以偶爾匯付小額款項出金給民眾,令其等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錢,而現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廣設林立匯款轉帳至他人帳戶並無任何難度,一般人實無須額外付費透過他人代為操作匯款轉帳,如有陌生或不熟識而欠缺信賴關係者提供現金委託自己協助進行匯款轉帳,可能係從事與透過假投資之詐欺取犯罪有關,即透過匯款轉帳與民眾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假象致使民眾持續給付財物,且劉彥宗與暱稱「劉德華」及「馬力歐」與「蕭九」等人並不熟識也無任何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依「劉德華」及「馬力歐」與「蕭九」指示收取現金隨即匯款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可能即是擔任假投資詐欺取財之【出金手】,竟與「劉德華」及「馬力歐」與「蕭九」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遭不詳成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再由不詳成員於諸如墳墓等各偏僻處所交付現金與劉彥宗,而由劉彥宗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A01,使A01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交付被騙款項。嗣因A01後續未能順利申請出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彥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予告訴人A01,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協助客戶退款工作因而應徵求職,我對於所為是擔任詐騙集團出金車手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
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告訴人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而受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詳成員另於墳墓等各偏僻處所交付現金給被告,而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誤信確有投資獲利而持續交付被騙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331卷第6頁至第15頁),並有卷附被告提出臉書暱稱「蕭九」刊登廣告頁面擷圖(警331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監視器影像畫面(警331卷第23頁、第26頁)、告訴人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331卷第24頁)、告訴人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331卷第2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查詢網頁(偵15034卷第25頁至第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5034卷第21頁)及告訴人提出「陳梓涵」LINE通訊軟體頁面資料、告訴人與「造市商交易…」間對話紀錄、「造市商」網路頁面顯示出金紀錄、告訴人投資款項匯款憑據(警331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15034卷第25頁至第3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331卷第1頁至第3頁、偵800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獲利方式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騙集團處取得獲利(即俗稱「出金」)而誤信詐騙集團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款轉帳或面交鉅額款項等情已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詐騙集團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是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內容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來歷不明之不詳款項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從事詐騙集團關於「車手」及「出金手」等行為分擔,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非法犯行,顯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況我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遍布,以網路銀行操作線上儲
匯功能亦十分便捷,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本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甚至辦理線上儲匯功能以進行各種金融交易,若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從事匯款及收款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出面,所從事行為與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本院卷第45頁),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㈤況若被告依指示於諸如墳墓等偏僻處所收取現金未涉不法,
對方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方法另額外支出高出匯費及手續費甚多之費用,委請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從事存款行為,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存款現金及存款目的不明之存款行為並無任何查證即率爾為之,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匯出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況被告僅須前往匯款即能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高額報酬而與一般職業所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益見被告應可知悉其依「劉德華」指示所為匯款行為與投資詐欺相關而用於使告訴人相信所謂「投資」詐術可能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之小額出金,致告訴人嗣後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使詐欺所得去向難以查明一事,抱持即便如此亦無所謂之漠視心態,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被告固執上詞置辯,惟依其供稱「我當初急著找工作在臉書
應徵協助淘寶處理退貨款工作,我沒見過也不認識介紹工作給我及工作群組內的成員『蕭九』、『劉德華』、『馬力歐』,『蕭九」給我合約書上面有公司名稱,但我沒有查證真實性,『劉德華』會提供客戶帳戶並指派其他人拿現金給我讓我去匯款,之所以會使用現金退款的原因是退貨的人很多且金額小,每次拿錢給我的人都不同且地點也不固定,有時候會去偏僻的地方(例如墳墓)面交,面交時不會讓我簽收收據。每次討論完工作內容,工作群組的對話紀錄都會被刪除」等語(偵800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所取得款項並非以其所服務公司名義進行匯款且款項來源不一,而被告與上游面交地點更位於諸如墳墓等人跡罕至之處,且指派被告工作者更將彼此對話設定自動刪除,上開情節均顯異於常態而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情形,顯有不同。況「蕭九」及「劉德華」與「馬力歐」若係經營淘寶電商工作而有必要處理退貨款,則其等大可將退款款項直接匯入所欲退款消費者個人金融帳戶更加直接了當,亦無款項遭被告黑吃黑之侵吞風險,「蕭九」及「劉德華」與「馬力歐」捨此途不為反而迂迴交付被告現金供其匯款轉帳,此種交易模式顯與正常商業經營模式迥然有別,可見被告已預見自己係擔任詐騙集團出金手工作,然為獲取高額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依指示收受現金再匯款轉帳至告訴人金融帳戶,方屬實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僅增列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次向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惟其係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騙同一告訴人,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僅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告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劉德華」和「馬力歐」及「蕭九」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並依指示分擔出金手之行為分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信賴感,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之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出金手負責匯款至告訴人金融帳戶,
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自承本案獲有報酬4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地點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1 114年7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大甲蔣公店 1萬元 告訴人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7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萬5000元 告訴人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