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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耿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耿維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林政嘉即「張學友」(另案偵查中)、「翁立友」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嗣陳耿維與林政嘉、「翁立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盧品岑、劉家燁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陳耿維依林政嘉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翁立友」,共計新臺幣(下同)8,465,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耿維因此獲得獲得報酬共計42,325元。案經盧品岑、劉家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耿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上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於被告行為後所制訂,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本案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三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

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為時法所示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認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將其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鋪設工作;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然未予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詐欺、洗錢報酬: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42,32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盧品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盧品岑閱覽後加入LINE群組,後有暱稱「陳思瑤」向其佯稱:下載中燦投資APP即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308,80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緻度企業社林哲志) 112年11月9日14時46分許、轉匯2,414,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盛威企業社陸柏翰) 112年11月9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2,500,000元 2 劉家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於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劉家樺閱覽後加入LINE群組,後有暱稱「夏詠晴」、「林佳綺」、「新源」、「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接續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4日9時3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9時7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2,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湘原) ①112年11月14日1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995,000元 ②112年11月16日1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000,000元 ③112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庫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970,00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陳耿維之陳述 (1)113.1.14警詢 警卷一7-13 (2)113.6.19警詢 警卷一15-19 (3)114.3.27警詢 警卷二3-13 (4)114.9.26檢察官 偵卷一50-51 (5)114.12.3檢察官 偵卷一87-88 (6)115.2.6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金訴卷57-71 2 被害人盧品岑(附表編號1) (1)112.11.14警詢 警卷二51-53 3 告訴人劉家燁(附表編號2) (1)114.7.7警詢 警卷一55-56 (2)112年07月開始用新源的APP做股票操作 (3)113.1.10警詢 警卷一61-63 4 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二56-57 5 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二29-30 6 附表編號1之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 警卷二54 7 附表編號1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 警卷二15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盛威企業) 警卷二49 9 附表編號1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交易傳票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警卷二65 10 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一27-29 11 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一31-35 12 附表編號2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 警卷一38、40-41、44;偵卷一61、69 13 附表編號2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3.1.11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57-59、75 14 附表編號2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卷一77-78 15 附表編號2之員警113.8.26職務報告 警卷一89 1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 本院卷73-77 17 陳耿維大額提領紀錄暨涉案帳戶金流一覽表(金流一覽表) 警卷一5 18 陸柏翰(編號1第2層帳戶)之113.8.28警詢 警卷二17-22

附表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編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1 第14條(行為時法)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現行法即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第16條(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現行法即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四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3-06